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潘錦林即西印精舍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巷000 號建 物係坐落在原告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上開建物原係由捐贈人張立易於89年12月間向 集集鎮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建造完成後,經水里地政 事務所測量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並於91年12月19日核發建物 測量成果圖,依成果圖顯示,上開2-8號建物係位於628地號 土地內,張立易並取得集集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辦理 建物保存登記,取得水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是上 開建物絕無占用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南投縣集集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2-8號建物興建前,於628地號土地上已有門 牌號碼犁頭巷2-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6號建物在88年 間九二一地震時全毀,故張立易乃於89年12月間申請興建2- 8號建物,在2-8號建物興建之前或之後,被告巡山人員每年 巡視時均有經過該建物,渠等就2-8號建物使用基地為628地 號土地,均無反對意見,足認張立易並無越界使用被告林地 情事。另被告與訴外人陳昭賢、陳平和於86年8 月19日簽訂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其所附之巒大事業區第一林 班內面積0.97公頃國有林地即1-11地號土地,係使用九二一 地震前之舊圖面;又被告與訴外人陳大修於97年1月6日簽訂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似亦使用被告於九二一地震 前之舊圖,然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土地位移,致測量基礎之基 本三角點發生變化,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受張 立易捐贈之2-8號建物並無占用被告所管理之國有1-1 1、11 地號土地,惟被告卻認為有占用,致兩造間就原告所有628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國有1-11、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發 生爭議,原告自得提起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並聲明:確定 原告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A-B-C-D連線。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第 1項為確定原告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段○○○○段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線 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及C-D之連線,經本院於103年10 月16日以103年度投簡字第380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85號審理中,原告復於103 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確定界址 之訴,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段○○○○段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段0000地號土地 之界線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 連線,核原告所提前後 確定界址之訴,其當事人、聲明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 屬同一,為同一事件,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