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407號
NTEV,103,投簡,407,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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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許其宗
被   告 王明朗
      曾登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明朗曾登煥均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係以電線桿架設電纜線輸送電力之方式 提供公眾用電,均能預見若貿然將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剪斷, 將造成眾多用戶停電,而妨害台灣電力公司對於電力之提供 營運事業,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確定 故意,及縱使竊取電纜線因而造成眾多用戶停電,而妨害台 灣電力公司對於電力之提供營運事業,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 害公用電氣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6 日某 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攜帶渠等共有之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條24支、攀爬器1 組、破壞剪2 支等工具, 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梨仔崙枝#16 分低等電桿附近,由 王明朗持上揭工具下手行竊,曾登煥在旁收電纜線,共同竊 取簡春潭所掌管之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供農業噴霧用 電之黑色22m/㎡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線)388 公尺、共 101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920元,致該區7 戶農業 噴霧用電無法使用,而妨害台電公司之公用電氣事業,得手 後,由曾登煥將竊得之電線載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一空。 曾登煥王明朗於竊得系爭汽車及9G-7107 號、S2-3781 號 車牌4 面後,為掩飾渠等犯罪,即將竊得之上開車牌輪流懸 掛於系爭汽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 妨害公用電氣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1月12日某時許,駕



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系爭汽車,攜帶渠等共有之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條24支、攀爬器1 組、破壞剪2 支等工具,前往 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梨仔崙枝#9電桿附近,由曾登煥持上揭 工具下手行竊,王明朗在旁收電纜線,共同竊取簡春潭所掌 管之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供農業噴霧用電之黑色22m /㎡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線)463 公尺、共120 公斤,價 值44,592元,致該區7 戶農業噴霧用電無法使用,而妨害台 電公司之公用電氣事業,得手後,由曾登煥將竊得之電線載 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一空。又曾登煥王明朗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與妨害公用電氣之犯意聯絡, 先於102 年11月26日16時、17時許,駕駛上開懸掛竊得之S2 -3781 號車牌之系爭汽車,攜帶渠等共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條24支、攀爬器1 組、破壞剪2 支等工具,前往南投縣 南投市○○路○○○○○○00號電桿,由其中一人持上揭工 具下手行竊,另一人在旁收電纜線,共同竊取王憲塗所掌管 之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黑色22m/㎡銅玻璃電線(PV C 風雨線)252 公尺、共23公斤,得手後,即置於車內駛離 。致原告受有支出189,670 元修復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9,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經通知,均表示不願到庭,被告曾燈換並具狀陳稱 :對原告之請求無異議,願於服刑期滿後再行清償等語,被 告王明朗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 2 號刑事判決、賠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通知, 均表示不願到庭,被告曾登煥並具狀陳稱:對原告之請求 無異議,願於服刑期滿後再行清償等語,被告王明朗則未 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且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121號、103 年度偵字第181 號、 58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42 號 就被告所犯本件二次竊盜部分,判決被告王明朗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一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判決被告曾登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各處有期徒刑7 月。經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執行刑王明朗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曾登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 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 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 權行為,而受有支出材料費126,084 元、運什費16,391元 、工資42,862元、旅費4,553 元之損害,有原告所提賠償 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9,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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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