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吳炯璋
被 告 林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發 支票1 紙予原告,嗣因該支票跳票,被告乃與原告另行約定 按月清償1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予原告,最 後一期之清償期為99年5 月15日,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10萬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於103 年11月28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崁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則自寄存之日起經過 10日即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未於約定之清償期返還借款予原告,依上開規定 ,其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及自最後一期 清償期即99年5 月15日之翌日(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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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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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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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7月20日 │10,000元 │98年6月15日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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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9月20日 │10,000元 │98年10月1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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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7月20日 │10,000元 │98年11月1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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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7月20日 │10,000元 │98年12月15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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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7月20日 │10,000元 │99年1月15日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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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7月20日 │10,000元 │99年2月15日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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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8年7月20日 │10,000元 │99年4月15日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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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8年7月20日 │10,000元 │99年5月15日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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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8年7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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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8年7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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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