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3年度,163號
NTEV,103,埔簡,163,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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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何欣燦
被   告 曾介立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我宗
訴訟代理人 黃崇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被告曾介立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華客通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曾介立戴我宗(即華客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2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 本院審理時,將被告戴我宗變更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曾介立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介立受雇於被告華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華客公司),其於民國103 年3月9日12時25分許,駕駛被告 華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駛入南投縣魚池鄉 ○○村○○路000號前伊達邵碼頭大型停車場,其於倒車時 疏未注意右側後方停車格內適有訴外人瑋安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瑋安公司)所有交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 車停放於該處,而不慎擦撞原告所駕車輛,使該車右前照後 鏡斷裂及照後燈破損,瑋安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原擬私下和解,但被告事後一 再推拖不願賠償,迄至103年6月間始接到被告華客公司之保 險公司告知僅願賠償原告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其他相關費



用則須經調解,原告為此申請調解2 次,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因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6,200元,又因修理車輛2 天無法出車,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萬元,共計2萬元,另因被 告於事故後不願出面處理,行為惡劣,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華客通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介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03 年11月 26日審理時辯稱:伊因駕駛疏失而損壞原告車輛後視鏡,致 生修理費用16,200元及修車需時2 天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未提出營業損失證明,且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出車,得另向 他人租車之每日租金約8,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介立受雇於被告華客公司,其於前揭時、地 駕駛被告華客公司之遊覽車,於倒車時因過失不慎擦撞原告 所駕駛訴外人瑋安公司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遊覽車,致該 遊覽車右前照後鏡斷裂及照後燈破損,瑋安公司已將其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行車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宏偉汽車工作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修理系爭車 輛而支出費用16,200元(右照後鏡更換12,500元、右照後鏡 燈泡更換400元、工資1,500元、烤漆1800元),有宏偉汽車 工作室收據及估價單可按,而原告所駕車輛係於95年7 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3年3月 9日,已逾7年,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運輸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438/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 之九,系爭車輛更新後照鏡之零件部分為12,500元,經扣除 折舊後為1,250元(12500×9/10=11250,12500-11250=12 50),加計右後照鏡燈泡400元(燈泡為耗材,不予折舊) 、工資1,500元、烤漆1,80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 之費用為4,950元(1250+400+1500+1800=4950)。另原 告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失,此係 因被告曾介立過失侵權行為所導致,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 ,然其主張於維修期間2日受有每日1萬元之營業損失,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實,且於車輛修理期間仍非不得租賃他 車使用,則應以租用同型遊覽車之租金計算原告之損失,方 屬合理,而依被告曾介立所述同型遊覽車之租金約為每日8, 000元,原告於修車期間2日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應為16,000 元,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肇 事後不願出面處理,經其申請調解2 次均未到,行為惡劣,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 萬 元。然被告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與原告洽商賠償事宜,或 未到場調解,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7 萬元,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曾介立賠償之數額為20,950元; 被告華客公司為被告曾介立之僱用人,被告曾介立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華客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 告曾介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曾介立應自103 年11月10日起、被 告華客公司應自103年12月18日起(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被告為華客公司,被告華客公司自受催告之翌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11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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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