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61號
PKEV,103,港簡,61,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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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原   告 周萬春 
被   告 林展賢 
      周宥宏即周星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蓁即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宜蓁即林月鳳(下稱被告林宜蓁)於民國90年6 月20 日偽造原告名義並騙取原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將本為原告 所有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000000地號建地(重測後為臺 西鄉蚊興段106 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予被 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下稱被告周宥宏),故贈與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周宥宏再於95年4 月17日與被 告林展賢以假買賣方式偽造文書脫產,以避免原告查封,被 告三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在系爭土地 上有蓋乙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臺西鄉○ ○村00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面積5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於88年間因原告腳斷掉,要兒子即第三人 周秉龍即周文龍(下稱周秉龍)回家幫忙工作,周秉龍要求 要將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他,當時 原告認為周秉龍是其兒子,所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周秉龍 沒有關係,原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為何變成其他人之名字。 當時代書拿給原告簽名之資料,不知道為什麼是設定抵押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的契約書。原告雖有向訴外人吳景仁 借款150 萬元,但當時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150 萬,並 未將系爭房屋登記給吳景仁。由周秉龍與被告林展賢的買賣 契約書之價金顯然過低就可看出是假買賣,系爭建物是原告 所蓋,被告三人自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三人應 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本院卷第75頁正面、 反面)。
二、被告均抗辯稱:




㈠、原告於88年間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經營養雞場,因需要經 費購置設備等,故於同年8 月間向吳景仁借款150 萬元,約 定三個月償還,月息3 分,並於8 月20日簽立借據、本票各 一紙,同時由原告將系爭建物過戶於吳景仁名下,並透過雲 林縣褒忠鄉謝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吳景仁。嗣因原告無力償還利息,乃由周秉龍及其配偶即被 告林宜蓁基於孝心,代原告償還每月利息。之後因利息壓力 過大,故由周秉龍及被告林宜蓁於88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即 被告林宜蓁、林展賢之父林成借款150 萬元,由周秉龍代為 清償吳景仁之借款完畢,並於88年12月9 日塗銷吳景仁之抵 押權,89年1 月10日由周秉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至 於系爭土地,原告則於89年4 月簽署同意書,同意登記於周 秉龍名下,嗣因未辦理移轉,乃由原告於89年6 月5 日設定 擔保金額為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周秉龍。90年6 月20日始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宥宏,周秉龍因 而再向林成借款20萬元繳交贈與稅176,000 元,合計借款共 為170 萬元。
㈡、因林成於94年5 月間往生,周秉龍與被告林宜蓁乃於95年4 月5 日與訴外人即林成配偶吳碧玉、林成之子林程祥、林昆 祈以及被告林展賢於麥寮鄉許俊明代書事務所就還款方式達 成協議,約定:①系爭土地(登記於周宥宏名下)與系爭建 物(登記於周秉龍名下)均由被告林展賢取得用以折抵債務 ;②系爭建物1 樓出租與臺西鄉農會蚊港分部,每月租金12 ,500元作為原告生活費,原告並得居住於系爭建物2 、3 樓 ;③被告林宜蓁得於3 年內以170 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乃95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展賢所有,系爭建物亦於同年5 月2 日由被告林展 賢取得所有權,因而可知被告林展賢係以繼受林成之債權共 170 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無通謀虛偽情形。 至97年6 月間周秉龍過世後,原告開始否認債務並大舉興訟 ,致訟爭不斷等語。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90頁反面):㈠、依系爭土地之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 於88年8 月16日以原告為義務人,設定150 萬元普通抵押權 之設定予吳景仁,於88年12月9 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之 登記,又於89年6 月9 日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包括土地上 之建物)予周秉龍(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於90年6 月20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周宥宏,並於90年7 月12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被告周宥宏再於95年4 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告林展賢,並於95年5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㈡、系爭建物依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3 年6 月17日雲稅虎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於88年8 月因買賣移轉吳景仁吳景仁於89年1 月因買賣移轉予周秉龍,周秉龍復於95年 5 月因二等親買賣移轉予被告林展賢
㈢、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占有使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 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之移轉登記是遭被告 林宜蓁冒用名義所為,故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無效 ,而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蓋,而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90 頁 反面至第191 頁正面)?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 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 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土地部分:
1、被告周宥宏、林宜蓁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被告林宜蓁騙取身分證及印鑑辦理 移轉登記,故90年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云 云,惟系爭土地於88年8 月16日以原告為義務人,設定15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吳景仁,於88年12月9 日因清償而塗銷該 抵押權之登記,又於89年6 月9 日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包 括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抵押權)予周秉龍;原告於90年6 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周宥宏,並於90年7 月12日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周宥宏再於95年4 月17日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被告林展賢,並於95年5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否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周宥宏云云(本院卷第76頁正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係遭被告林宜 蓁騙取身分證及印鑑所為,惟就相關經過僅陳稱:伊腿斷掉 請周秉龍下來幫伊工作時,有代書拿文件給伊簽(按:指89 年6 月9 日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後㈣所述)開始,之 後被告林宜蓁就常常拿伊的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反 面至第190 頁正面),惟原告亦供稱:被告林宜蓁來跟伊拿 ,伊就拿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正面),原告既同意交 付身分證及印鑑予被告林宜蓁,其所稱係遭被告林宜蓁盜用 而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宜蓁騙取盜用其身分證及印鑑辦理移轉登 記,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就被告周宥宏於9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係遭被告林宜蓁騙取原告之身分證 及印鑑後冒用原告名義所辦理,而無法證明被告周宥宏受有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部分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 與被告周宥宏間之贈與契約當屬有效,被告周宥宏受有上開 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周宥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至 於被告林宜蓁部分,依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資料所載,被 告林宜蓁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亦自陳不知道被告林宜蓁受有 何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宜蓁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2、被告林展賢部分:
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於90年6 月20日即以贈與 為原因,在90年7 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為被 告周宥宏,被告林展賢因信賴該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後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被告周宥宏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 在,故被告林展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被告周宥宏林展賢之間,實與 原告無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展賢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部分:




1、系爭建物依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3 年6 月17日雲稅虎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於88年8 月因買賣移轉吳景仁吳景仁於89年1 月因買賣移轉予周秉龍,周秉龍復於95年 5 月因二等親買賣移轉予被告林展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物為伊所建,故被告需將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 被告林展賢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原因 ,係基於其與周秉龍間之買賣契約而來,原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買賣價金過低,顯為虛偽之買賣云云,然周秉龍與被告林 展賢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0,700元,該金額與當年度財稅單 位就系爭建物之核定價額相符,有上開契約書及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 、反面)。況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價金之數額,由當事人依其主 觀意願互相同意即可,非必與客觀市場行情價格相當,其於 當事人間具有一定親誼者尤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展賢為周秉龍之妻舅,其所約 定價金縱有低於客觀市場行情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其買賣 行為即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是原告主張周秉龍與被告林展賢 間之買賣為虛偽買賣,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周 秉龍與被告林展賢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乙節為真, 惟在上開買賣行為經撤銷或確認不成立之前,前開買賣契約 仍有效存在,被告林展賢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名義,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展賢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自無理由。
2、至於被告周宥宏、林宜蓁部分,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名義歷次變更資料所載,被告周宥宏、林宜蓁未曾登記為 名義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宥宏、林宜蓁受有何利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宥宏、林宜 蓁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亦無可採 。
㈣、至於原告雖一再主張伊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周秉龍, 當時代書拿給伊簽名之資料,不知道為什麼是設定抵押權之 契約書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代書謝金樹到庭證稱:伊認識在庭之原告,不認得在庭之 被告(按:即被告林宜蓁及林展賢),因為原告10多年前有 委託伊辦貸款,地號不記得了,原告只有找伊辦過一件,就 是鈞院卷第142 至148 頁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提出之鈞院卷第160 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周萬春」 簽名是否是伊拿去給原告簽名的,已無印象,伊只記得有跟 原告接觸過,上開2 份契約書都是伊的字跡,伊會寫兩份, 一份送地政事務所留存,一份交給抵押權人。契約書需要當 事人簽名部分,都是伊直接跟當事人接觸,而且會核對身分 證,所以設定抵押權時,伊一定會跟債務人接觸,但債權人 不一定。伊拿契約書給當事人簽名時,會向當事人告知簽名 之意思,連要借多少錢都會很明確跟債務人講,也會再跟債 務人確認。伊已經不記得跟原告接觸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73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原告亦陳稱本院卷第16 0 頁之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之住所欄之「周萬春」為伊所 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而觀諸上開契約書乃制式化 之表格,其上明確印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語,再參諸證人謝金樹前開證述,足認原告應是在經代 書謝金樹解釋確認後方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簽名, 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周秉龍 乙節,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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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