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王長興
被 告 楊梅蘭
訴訟代理人 宗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置於雲林縣麥寮 鄉崙後村台17線77公里處向外側車道,因被告車輛至於車道 旁白線以外甚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112-9 條之 規定,且被告車輛於夜間停放於路旁,並未開啟警示燈號, 且亦未於後方放置警告牌,造成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直行時撞擊被告車輛,而受有胸 管粉粹性骨折之傷害。事故地點之白色實線雖是15公分寬, 但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視線不佳,實難要求伊能分辨 非10公分寬之車道線。又伊雖有飲酒,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 214. 3MG/DL ,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0715MG/ L ,雖 違反規定但並不影響伊正常駕駛能力。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202元、看護費用160,000 元、減 少工作損失163,783 元、車輛修理費15,87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04,8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飲酒後騎乘原告機車,撞擊被 告停放於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台17線77公里處之被告車輛, 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鼻樑下巴及口內撕裂傷等 傷害,而原告因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港交 簡字第50號判決確定,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拘役50日,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86號卷宗《下稱嘉院卷》第 5 、6 、8 、9 、31、32頁)及本院101 港交簡字第50號判 決在卷可參(嘉院卷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 至37頁)
,堪信原告主張其因騎乘原告機車撞擊被告停放於路旁之車 輛,而受有上開傷害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 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 、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101 年 10月1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101 年10月12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經查,依本院調得之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相關證據,認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仍騎乘機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前方停放於 路面邊線以外之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所致,被告停放車輛位置 係路面邊線以外區域,應無過失,茲分論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無非以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車輛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被告車輛涉嫌占用車 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 款之規定,惟 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 初步分析研判,並非最終之事實認定,自難僅以初判表之判 斷為據,仍應依相關證據加以判斷,先予敘明。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定有明文。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之白色實 線為15公分寬之路面邊線,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 年 11月7 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測量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主張車禍地點之白色實 線為車道線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
治療並抽血檢驗,原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14.3MG/DL,有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可參(本院卷第18頁) 。原告另陳稱:當時伊騎機車沿台17線公路(行駛外側快車 道)由北向南直行…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30至40公 尺,到肇事地點發現被告車輛停放於路邊,伊立即煞車,已 來不及,伊機車車頭就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伊是在機車 道撞上被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112 頁反面),再 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機車係向左倒放在道路上,機車 車輪位置係在路面邊線以外,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 頁),原告當時應沿路肩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及停放於路肩之被告車 輛。原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仍騎乘機車上路,且非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駛出 路面邊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自後追撞前方停放於路面邊線以外之被告車輛後保險桿, 自有違反上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另原告主張事 故發生時為夜間視線不良,無法辨別是車道線或路面邊線云 云,惟本件事故地點之白色實線,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規定所繪製,用路人自應遵守,原告 縱有誤認,此亦僅為原告本身之疏失,殊無以此改變標線設 置認定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併予敘明。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1、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停放於上開路面邊線以外之路 肩,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車輛左後車 輪雖有超越路面邊線之情形(本院卷第36頁),惟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認為被告車輛是停於路肩內,是被撞擊後,左後車尾往 前滑行後,始停到白實線外緣等語,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並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26日嘉監鑑0608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本院卷第50頁正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覆議會103 年1 月7 日 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4頁)。本件因原 告不同意上開鑑定意見,遂依原告之請求,送請原告選定之 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本院卷第75至82頁),鑑定意見為: 依現有跡證,尚無客觀數據得以明確推算小客車(按:指被 告車輛)在左後方遭機車(按:指原告機車)撞擊前,車身 停放是否占用外車道或占用程度等語,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 3 年10月2 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3 年 8 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0 頁)
,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左後 輪有占用車道之情形,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車輛占用車道,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9 款之規定云云,不足憑採。
2、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且該路段屬於省公路 ,限速時速每小時70公里,被告應放置警示牌云云(本院卷 第112 頁反面),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且觀諸現場照片,車禍發生地點 之路段路燈並無故障,並無照明不清之情形(本院卷第34、 36、37頁),是被告車輛雖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亦無 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㈣、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因原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機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 撞前方停放於路面邊線以外之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所致,是原 告自有過失,而被告依規定停放於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並 無占用車道,應無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並無過失)。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其依民法第184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855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