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327號
PDEV,103,斗簡,327,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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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吳良回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詹賜貳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鄭勸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上午在其住處 ,因其行動不便乘坐輪椅,故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建國陪 同搭乘彰化縣政府復康巴士前往被告醫院2樓30診耳鼻喉科 就診,嗣由醫護人員推往20診聽力檢查室檢查。被告醫院並 指定同日下午3時至1樓99診報到作身障鑑定功能評估檢查。(二)該日中午就診完畢,由吳建國先將吳鄭勸推往被告醫院1樓 大廳等候,再搭乘上開巴士返回住處,但原告嗣後發覺吳鄭 勸狀況有異,且吳建國向其表示吳鄭勸後腦有10元硬幣大小 腫脹,因認吳證勸係因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過失或被告醫院 設施設置不當,導致撞擊後腦而死亡,使原告遭逢親人死亡 變故,精神受有創傷。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10萬、精神慰撫金10萬。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吳鄭勸係因多重器官衰竭 ,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並無頭部 外傷之記載,原告所述僅為臆測之詞。
(二)吳鄭勸就診當日,吳建國均有陪同。僅於被告醫院2樓20診 聽力檢查室內,吳建國與聽力師共同將吳鄭勸推入隔音室中 ,固定輪椅雙輪後,吳建國先至醫院櫃檯批價,待聽力師檢 查完成(約7至8分鐘),聽力師隨即請吳建國入內將吳鄭勸帶 回耳鼻喉科診間等候報告。於聽力師檢查時,並無異狀,事 後亦未見吳建國、吳鄭勸提及有任何事故發生。(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吳鄭勸係因被告醫院醫護人員過失 或被告醫院設施設置不當,撞擊後腦致死,被告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被告醫院通知單、死亡證明 書、復康巴士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詳 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一)原告雖主張吳鄭勸係因被告醫院醫護人員過失或被告醫院設 施設置不當,撞擊後腦致死、吳鄭勸後腦有10元硬幣大小腫 脹云云,惟據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記載,吳鄭勸係因多重器 官衰竭,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並 無頭部外傷之記載,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吳鄭 勸後腦確有10元硬幣大小腫脹事實,是原告主張吳鄭勸係因 撞擊後腦致死云云,洵難採信。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醫院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被告醫院就 診期間,吳建國均陪伴於吳鄭勸身旁,錄影中並無吳鄭勸撞 擊後腦之情形或其他異狀發生,且週遭均有其他就診民眾或 醫護人員在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憑該監視 錄影光碟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上開等情為真。況且, 事發該日被告醫院人潮來往頻繁,吳鄭勸身旁均有其他就診 民眾或醫護人員在旁,吳鄭勸亦經耳鼻喉科醫生看診,若確 有原告所述事故發生,吳建國、吳鄭勸均可向旁人或醫護人 員尋求協助,並通報被告醫院進行診治,然卻無此情事,且 監視錄影光碟中亦未見何事故發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證明吳鄭勸確有在被告醫院中撞擊後腦之事實,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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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