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247號
PDEV,103,斗簡,24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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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呂承謚
被   告 呂長霖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 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 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 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 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 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 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 ,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同段 11449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設定權 利範圍1分之1,與上開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讓與 債權關係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 請求撤銷其間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讓與債權行為及抵押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均請求塗銷以讓與為原因而為之抵押權移轉 登記,其中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有變更不動產物權之



效力,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雖係基於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而非專屬管轄,然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與前揭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開言詞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如對移轉管轄裁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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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