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江金舟
被 告 洪銘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19時44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 寮鄉○○村○○號道路內側左2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聯一號道路與台61線匝道路口,欲左轉進入台61線匝 道時,竟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又不依燈 號行駛逕行左轉,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據估價單顯示, 乙車受損修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248元。(二)乙車為營業用租賃小客車,原告因乙車受損於修復3天期 間受有營業損失,每日以3,500元計算,共計10,500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 之車輛位置不正確,應以交通事故照片為準,即顯示乙車 位置係在內一車道,而非內二車道。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乙車為靜止待左轉狀態,被告則係以時 速30公里之車速撞擊乙車右前保險桿,故認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惟被告之保險公司僅同意賠償百分之50,原告 無法接受。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748元。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天且視線不良,甲、乙車同時行進 ,並已超出停等線,原告所駕駛乙車在內一車道,被告所 駕駛甲車則在內二車道,當被告發現乙車時,因來不及煞 車而擦撞乙車。
(二)兩車位置應以交通事故照片為準,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 之車輛位置不正確。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行車執照 影本、現場彩色照片、租車型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經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乙車遭被告駕駛甲車擦撞而受損, 經送修估價需33,248元,另受有營業損失10,500元,請求 被告賠償云云,惟乙車所有人為訴外人福興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原告既非乙車所有人,尚難逕認原告為乙車受損之被 害人,且原告亦未提出營業損失之證明,況縱認乙車受損 而衍生營業損失,仍應由乙車所有人福興公司提出請求, 而非原告。且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何種權源提 出本件訴訟,又未提出證明經福興公司受讓權益,是其主 張並無依據。基此,原告既非乙車所有人,又非權益受讓 人,揆諸上揭規定,其以乙車受損為由,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於法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3,7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