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964號
TPPP,103,鑑,12964,201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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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4 號
被付懲戒人 朱治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朱治華降貳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朱治華(以下簡稱朱員),任職彰化縣舊館國小 校長,於 102 年遭檢舉販賣偽藥違反藥事法案,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經彰化縣第 10 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 績考核小組暨國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移付 懲戒,爰移請審議。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3 年 11 月 20 日府人考字第 1030393943 號移送書所送朱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本案偵查結果雖為緩起訴處分,未受有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惟朱員確有參與販售偽藥並圖利,該不當行為業經媒體報載 ,造成社會大眾觀感不佳,爰依照 103 年 10 月 13 日彰 化縣第 10 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暨國民中 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 (1)依據公務員懲戒 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2)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核予申 誡乙次,惟如與懲戒處分競合時,則予撤銷。
三、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 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第 10 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暨國 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1 次會議審議案件表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1 份。(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朱治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2 月 2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朱治華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民小學校長(自 101 年 8 月 1 日到職迄今),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法 行為:
黃釋禾(檢察官另行起訴)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 1 樓「品紘貿易行」及「華僑西藥房」之負責人,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不得輸入 、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於 101 年 12 月 2 日,自美國以每顆新臺幣(下同) 2.2 元之價格,輸入 20 萬顆含有「
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 265)」及「 Piperidenafil (分子量 459 屬於 PED5 抑製劑,用於治 療勃起功能障礙)」等西藥成分之「達力士 99 膠囊」,再 由李春木(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外盒包裝,由黃 釋禾將膠囊委由不知情之百正公司打片後,裝入外盒包盒內 ,取名為「HERCULES99 定高勇膠囊」(下稱「定高勇膠囊 」),於 102 年 1 月間,以小盒(6 顆裝)每盒 200 元;大盒(12 顆裝)每盒 400 元之價格,販賣大、小盒 各 600 盒之「定高勇膠囊」予李春木李春木再基於販賣 禁藥之犯意,以小盒每盒 400 元;大盒每盒 800 元之價 格,販售「定高勇膠囊」給許義明(檢察官另案起訴),由 許義明利用主持之省都廣播電臺「午後一點」節目廣告宣傳 方式,以「定高勇膠囊」大盒 2400 元,小盒 1280 元之價 格,販賣給藥局轉售予民眾。因許義明缺乏資金,乃由陳俊 吉(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出資向李春木購買「定高勇 膠囊」。陳俊吉擔心許義明售出「定高勇膠囊」後,不將所 得交還,乃向李春木表示「定高勇膠囊」須交付給伊保管, 許義明要出售時再拿錢取貨,由陳俊吉負責「定高勇膠囊」 送至電臺指定藥局收取貨款,從中獲取 5%之利潤。因許義 明另積欠被付懲戒人約 500 萬元債務,被付懲戒人亦認販 賣禁藥「定高勇膠囊」有利可圖,遂出資向陳俊吉將「定高 勇膠囊」買回,利用許義明在上開電臺廣告宣傳,再由被付 懲戒人出面送貨至許義明指定之藥局販售,並收取貨款,據 以參與業務之執行,每月並可分得送貨酬勞 1 萬 5000 元 。直至 102 年 4 月 2 日,警方據報持搜索票在被付懲 戒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搜 索,當場在被付懲戒人背包內扣得「定高勇膠囊」9 顆,經 被付懲戒人帶領警方至臺中市○○路友人住處,當場扣得許 義明所有之「定高勇膠囊」小盒 853 盒,「定高勇膠囊」 大盒 157 盒及參考價 1680 元之標籤紙 81 張、參考價 3180 元之標籤紙 37 張。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嗣經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4509 號、103 年度偵字第 9198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被付懲戒人係犯有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販賣禁藥罪,



爰審酌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 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 103 年 4 月 21 日 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8 萬元。 並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再議,該署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 於 103 年 5 月 6 日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三、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 14509 號、103 年度偵字第 9198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4045 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查被付懲 戒人於上開期間,販賣係禁藥之「高定勇膠囊」,實際參與 業務之執行,並按月分得酬勞,前已敘明,自屬經營投機事 業無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應謹 慎及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 移送機關所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核予被付懲戒人申誡 1 次乙 節,惟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已明定「同 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治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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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