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62 號
被付懲戒人 卓文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卓文隆降貳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卓文隆係改制前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停職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明知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定,主管建築機 關於廢棄土處理作業應予抽查,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或違規棄 土者,應迅即督促改善或回復原狀,故對於棄土地點之棄土 容量應予管制統計,以防超額違規棄土。其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 84 年 4 月間,受人請託,要求所屬核准以海湖工 程教練場作為棄土場所之開工申請,嗣於同年月 27 日收受 請託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賄賂,又於得知海湖工程 場地尚可容土方量為 25 萬 1,104 方,竟指示所屬中止對 海湖工程棄土核准量之登記管制,自同年 6 月 28 日起至 9 月 21 日止,超量核准總棄土方數達 71 萬 8,624 方( 立方公尺),並對於其違背職務核准上開案件之行為,連續 收受代辦開工人周敏榮等共同交付之賄賂,計 215 萬 5,872 元,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規定之違法失職 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5 年度偵字第 69 號、594 號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卓文隆第一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卓文隆原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以下簡稱本課)擔任建築工程施工管理包括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審核工作(現已停職中)。今因申辯人涉嫌違法失職經臺灣省政府 85 府人三字第 33799 號移送書及鈞會 85 台會義議字第 1767 號通知提公務員懲戒案,謹提申辯如下:
一、本案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棄土資料之審核,本課同仁均依書 面審核方式辦理,承造人於申報開工時須依建築法第 54 條 規定先送施工計畫書至本課核備。而施工計畫中之棄土資料 必須附 a. 土地使用同意書 b. 土地登記簿、地籍圖 c. 交 通路線圖 d. 整地地形圖 e. 載運執行紀錄報告書(如附件 一)等送審,該方式自申辯人擔任此職前即實施至今,依該
方式本課同仁書面審核未赴現場勘查。又查臺灣省建築工程 廢棄土處理要點第 3、4、5 項亦無規定必須赴現場勘查( 如附件二),本案所有棄土資料均附有軍方同意書(如附件 三),本課依上開資料作書面審核,申辯人審核本案亦依此 方式辦理並無特例。
二、棄土地點容量之管制,查本課依往例就只針對縣內私人土地 之棄土地點做容量管制以防超額使用棄填。對外縣市之棄土 地點則必須其主管單位同意並依其同意之數量核准工程棄土 案件,而本課即未給予管制,此乃本課處理方式及慣例。而 管制工作是由助理小姐辦理非申辯人之職務,申辯人亦無從 規定。本案棄土地點乃陸軍七四一二部隊之海湖戰鬥教練場 回填工程,依例本課於 83 年 12 月即接受此申請棄土地點 並未做數量管制,故申辯人也無從要求同仁中止管制工作。 上述處理方式乃本課處理方式並一直如此辦理。三、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 7 項規定之抽查階段為: 1.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
2.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3.拆除工程完竣等階段方實施抽查。
本案所有案件均方於申報開工階段,工程並未進行開挖,且 本課限於人力嚴重不足亦規定只做書面審核(如附件四), 至今仍未執行抽查工作。
四、本案是由陸軍七四一二部隊出具同意書,本課依據其同意數 量核准執照工程棄土計畫,本課同仁均依此辦理。有關其棄 土容量工程主辦機關自是清楚並應管制其同意數量,或中途 若有變更設計調整亦是由工程主辦單位管制,況且軍方單位 亦非地方機關所能勘查了解。申辯人與本課同仁一樣照本課 規定審核本案棄土資料,自無違誤。
五、依本課分層負責表規定(如附件五)施工管理項中有關開工 報告核備…等由承辦員核定,故本案其他同仁所核准施工計 畫書並不須申辯人審核,即可逕依規定核准。故其核准之施 工計畫申辯人並不知情,亦沒有要求其核准之情形,況且於 83 年 12 月本課即已有核准 83 汐建字第 1252、1336、 1376、1278、1377 號等執照工程棄土計畫棄置於本案軍方 回填工程內在案,全課同仁均可逕行依規定核定,申辯人無 權過問,亦絕無要求核准之說。
六、本案建築工程施工計畫之棄土資料均附有軍方出具之同意公 文,本課同仁依據軍方同意棄土數量核准執照之施工計畫及 棄土資料,一切均依規定辦理,自無行賄之理由。而跑案件 者為營其利益而信口開河,要向官員行賄藉以收取高額費用 ,其傳言非今才聽聞,跑案件者為營私利而誣陷公務員其心
甚叫人心寒。申辯人自從服務公職以來,行政風評一向可接 受民眾評斷,今無端受此牽連,深感公僕難為及無奈。 綜上所述,申辯人為本課之技士承辦人,依規定及課內往例 執行本案執照工程之施工計畫審核並無違誤或特例。所控之 情事實乃無中生有,絕無此事,祈請鈞委員體查事實,還申 辯人清白。
七、陸軍七四一二部隊出具之簡便行文表之發文單位「陸軍七四 一二部隊」關防係真的,只是內容是偽造的,伊無法想像係 軍方偽造之公函,本件係公共工程之棄土,有公共工程主辦 機關即該部隊之同意函即可,至於副本通知該部隊之上級機 關,上揭廢棄土處理要點並無規定,應屬另一行政行為,且 不在本件移送範圍。
八、證據(詳如下附件一至附件五,均影本在卷):(一)附件一:建築工程施工管理作業一覽表。(二)附件二: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三)附件三: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 84 年 7 月 10 日(84) 全燁字第 4005 號簡便行文表、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 84 年 4 月 23 日(84)全燁字第 04515 號簡便行文表。(四)附件四: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便簽、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 81 年 8 月 17 日簽。
(五)附件五: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被付懲戒人卓文隆第二次申辯意旨:
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為據,因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惟按: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條文固為申辯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惟 經一審法院判處無罪,二審法院固曾為有罪判決,然均認定 申辯人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更四審則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確定。換言之,申辯人並無違背職務行為,業經歷審法院認 定無誤,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認申辯人有違法犯行,主要係以該案共同被告周文麟 、周敏榮、劉柏林、仲志慧等人於市調處及偵訊時之陳述、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臺北縣政府核准以海湖工程軍方棄土地 點統計表、施工計畫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按:(一)申辯人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營建組組長, 固有負責審核領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申請開工所附有關工 程廢棄土處理之施工計畫書之職務,惟該局審核檢附棄土 同意證明之申報施工計畫書案件,確以書面審核為主,僅 於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工程完竣申
請使用執照、拆除工程完竣時,須就所送廢棄土紀錄表及 運送憑證副聯予以抽查,及於工程廢棄土處理期間,應視 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廢棄土 處理作業情形核對其處理紀錄,於審核施工計畫書時,無 須至棄土地點勘查,且依該局實務慣例,對臺北縣外之棄 土地點,均不管制棄土量,由各該主管機關列管,縣外公 共工程之棄土點僅須其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函,即予核准。 又開工報告核備,由主辦人員逕行核定即可,無須主管核 准等情,業經證人張邦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該局建管課營建組職員簡明蓉於調查局詢問、職員屈中 瑜於調查局詢問及臺灣高等法院證述屬實,且有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 81 年 8 月 17 日簽呈、便簽、臺灣省建築工 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憑。本件海湖 2 期回填工程既為陸軍第 226 師僱工 施作之公共工程,且不在臺北縣境內,其棄土量是否已達 飽和,自應由該師予以妥善列管,申辯人係依上級行政命 令而為棄土同意證明之核准,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313 號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
(二)起造人為潤泰公司而以(83)淡建字第 1073 號建造執照 申報施工計畫書之案件,係由林正偉承辦,申報施工計畫 書案件,可由承辦人逕行核定,林正偉承辦該案,申辯人 並無過問,業據林正偉始終供明在卷,申辯人既非潤泰案 之承辦人,僅係為業務需求而於編制上擔任組長,該案施 工計畫之核定亦僅須由承辦人林正偉逕行核定,無須經由 申辯人,申辯人僅於通知施工計畫核准之公函上用印,自 難認其對於潤泰案施工計畫書之核准有何直接影響之權限 ,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論述綦詳。
(三)該案共同被告劉柏林於 84 年 9 月 29 日在市調處接受 詢問時,雖指稱:潤泰案中周敏榮支付 100 萬元,由我 、周文麟、卓文隆平分,一人拿 30 餘萬,此案原本是林 正偉承辦,但因利益不願將此案給周敏榮而要給張莉君, 故我們要求卓文隆去向林正偉要其放手,讓周敏榮的土方 證明通過,所以事後 100 萬元分了 30 萬元給卓文隆, 印象中是周敏榮交給我 100 萬元當天,我將其中 30 萬 元親自送到卓文隆土城的家中,我與周文麟於 84 年 4 月 27 日通訊監察報告書內容即為潤泰案,也就是周敏榮 在 84 年 4 月 26 日拿 100 萬元給我當天,我即拿了 其中 30 萬元交予卓文隆云云;於 84 年 10 月 5 日在 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亦指稱潤泰案有給申辯人 30 萬元云
云。然劉柏林嗣已否認有交付任何賄款予申辯人,並於臺 灣高等法院證稱:我沒有將周敏榮交付之 100 萬元其中 30 萬元或 35 萬元交給卓文隆,在調查局時,我說我沒 有送錢給卓文隆,但是調查員說如果我沒有這麼講,檢察 官不會讓我交保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前述劉柏林 84 年 9 月 29 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其結 果發現,在押之劉柏林於受訊問當時始終否認有交付 30 萬元予卓文隆,然調查員竟一再稱:「你交代清楚,我們 可以跟檢察官講交保」、「關在裡面不好受」、「…甚至 馬上交保」,並要求劉柏林書立自白書,劉柏林稱:「… 不能叫我寫」、「…那天長官跟我講說,叫我一定要講 3 個出來…」,竟遭調查員辱罵:「你他媽亂講」、「你他 媽我想 K 你」,並敲打劉柏林頭部,嗣更將劉柏林帶離 偵訊室,嗣又帶回,並稱:「檢察官來電提到卓文隆部分 沒有辦法交代嘛」、「卓文隆部分你這樣講,檢察官交保 這真難做得了」、「你這樣等起訴再交保嗎?至少要一個 月」等語,有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節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勘驗筆錄可稽;另臺灣高等法院勘驗劉柏林 84 年 10 月 5 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發現劉柏林於詢 問時否認有以每方 2 元或 3 元致送賄款予申辯人,陳 稱「那個錢沒有送給他,我們都平分掉了」、「那 7 元 是我們平分的」,調查員竟表示:「沒有,就沒有,那就 回去收押」、「周文麟,他們今天就要放了,你知不知道 ?」、「檢察官沒有講要放你,因為上次又推翻」、「你 們 3 個合夥,2 個今天就放知不知道?」、「今天最後 一次機會」、「…今天本來要開庭,他們當場就放」、「 不願意,我省事,你就回去」、「講清楚就交保」、「講 清楚明天就回家」、「自己(錢)污下來,有侵占罪」、 「一直關到被判刑」、「別想他們,想到自己可以出去就 好」、「你就跟他(指檢察官)講,我已經講了,我後悔 就可以」等語,有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臺灣高等法院 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證人劉柏林當時係因共同涉案而遭羈 押,其否認有致送賄款予申辯人,調查員竟一再以若配合 陳述可予交保,若仍否認則繼續羈押無法釋放等脅迫、利 誘之不正訊問手段,欲迫使劉柏林為不利於申辯人之指控 。甚至對劉柏林出言辱罵及以手敲擊其頭部,而有辱罵、 侮辱之情事,堪認劉柏林於上開日期受詢問時,顯遭受不 正方法對待,其陳述即難認係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證 據。亦不能以其上開在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作為不 利於申辯人認定之依據。又劉柏林於嗣後之偵查程序,或
陳稱有交付賄款予申辯人,或又否認而反覆不一,其前後 指證明顯不符而有瑕疵,其指證有交付賄款予申辯人云云 ,即難以遽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論述綦詳 。
(四)證人周敏榮固證稱:潤泰案伊為恐不付錢,遭劉柏林、周 文麟及卓文隆等人刁難,致其血本無歸,故付 100 萬元 予他們 3 人平分;該 100 萬元係與呂永裕訂約時,從 呂永裕所交付之 200 萬元現金中,將其中之 100 萬元 ,在臺北市○○○路某傢俱行附近交予劉柏林,劉柏林說 要拿給「大仔」,伊想是要拿給周文麟及卓文隆等語。然 周敏榮之證言僅能證明有交 100 萬元給劉柏林,劉柏林 表示要拿給「大仔」,惟實際上劉柏林究竟有無交付款項 予申辯人或交付多少款項,尚無從自周敏榮之前揭證述獲 得證明。又周文麟僅證稱:周敏榮因潤泰案交付之 100 萬元,我分得 33 萬元,我於劉柏林、卓文隆電話交談中 有提及 30 萬元之事,劉柏林叫我提領 35 萬元給他,但 未說明原因,該 35 萬元是否交給卓文隆,我不清楚等語 。則周文麟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劉柏林確有交付賄款予申辯 人,且周敏榮、劉柏林、周文麟等人或稱係交付 30 萬, 或稱係 35 萬,實不一而足,難以確認。而卷內 84 年 4 月 27 日下午 5 時 1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申辯人 與「劉總」之通話內容,卓問稱:「昨天你說那 30 萬, 是什麼事?柏林拿給我的那個」,劉總:「他說拿多少給 你?」,卓:「30 啊!那是什麼事?」,劉總:「昨天 公司不是拿兩件給你」等語。惟縱認申辯人曾於前日自劉 柏林處收受 30 萬元,然依證人劉柏林所述,其目的係透 過卓文隆向林正偉及張莉君要求放手,使周敏榮的土方證 明通過,故於事成後交付 30 萬元予申辯人等情,則申辯 人若確因受託處理完成而自劉柏林處收取賄款,豈有仍不 知所收取之 30 萬元係何款項,而以電話詢問「劉總」之 理?且參酌「劉總」係表示「昨天公司不是拿兩件給你? 」,其文義亦應係昨日甫交付兩件案件委請申辯人處理, 顯係指涉他事而非先前之其他案件,此併參劉柏林隨即於 同日 5 時 19 分再電詢周文麟:「我昨天是拿給他 35 ,他怎麼會說是 30」, 周:「是啊,他可能自己算不對 了」,劉:「我說奇怪,怎麼突然變 30, 我們原來答應 給他 33, 後來增加 1 件」,周:「對,好啦!」,更 可證其等通話內容確係在談論其他案件,自難認上開電話 通話內容與劉柏林等人指稱因潤泰案有交付 30 萬元給至 申辯人之事實,得以相互印證補強,而採信為真,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無誤。
(五)另關於檢察官認申辯人自 84 年 6 月 28 日至 9 月 21 日止,以每方 3 元之價格,超量核准 71 萬 8,624 方部分,申辯人係依上級公務員之命令,未就棄土量加以 管制,無超量核准可言,已如前述。劉柏林於市調處接受 詢問之陳述內容,係遭調查員以脅迫、利誘、恐嚇等不正 方法對待,其陳述之筆錄已不能採為證據,且其陳述前後 不一,究係如何計算應支付之賄款,及究竟共支付多少賄 款予申辯人,均屬不明;周文麟及仲志慧所稱申辯人收受 款項部分,均係聽聞劉柏林之轉述;市調處自 84 年 5 月 21 日起至 6 月 19 日止,及 84 年 6 月 20 日起 至 7 月 19 日止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並未經檢察官核發 通訊監察書,其監聽程序既非合法,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究劉柏林等人於何一申報施工計畫 書之案件,於何時經由何跑照業者向申辯人行賄,其各該 次行賄之金額為何,則檢察官指申辯人自 84 年 6 月 28 日至 9 月 21 日止,以每方 3 元之價格,「超量 核准(83)莊建字第 1004 號建造執照等施工計畫者計 42 件,總棄土達 71 萬 8,624 方,共計收受賄款 215 萬 5,872 元」,顯屬臆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 亦已認定無誤。
三、申辯人並無移送書所載之違法行為,業如上述,惟申辯人因 本案經停職 18 年,纏訟期間,身心所受煎熬,實非筆墨所 能形容,幸經法院詳加查明,還予清白。移送書既未能提出 申辯人有任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遽將申辯人移送鈞 會審議,顯有違誤。綜上所陳,足認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違法失職情事,為特狀請鈞會鑒核,依法賜申辯 人為不付懲戒之議決,無任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卓文隆自 78 年間起擔任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營建組組 長(停職中),負責審查領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申請開工報 告核備應檢附有關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證明(包括同意棄土 地點及棄土量)之施工計畫書之職務,即於審查施工計畫書 時,棄土同意證明及棄土地點是否屬於依相關規定合法設置 之棄土場,為其審查項目。臺灣省政府為有效處理建築工程 廢棄土之棄置,避免產生環境破壞與災害,乃於 80 年 7 月 25 日訂定、83 年 4 月 16 日府建四字第 149471 號 函修正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下稱「建築 廢棄土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廢棄土
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第 4 點規 定:「建築工程廢棄土之處理計畫,應納入施工計畫書,由 起造人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則起造人申請 審查施工計畫書所附建築廢棄土棄置於某棄土場之同意證明 ,自應合乎上開要點之規定。棄土地點如在外縣市,被付懲 戒人應審查該棄土地點是否依該要點之規定所設置之棄土場 ,即應有該縣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之核准函,或應自行依職 權查明後始可核准。竟僅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實務慣例, 誤認為建築工程之廢棄土係以臺北縣外軍事機關之工地為棄 土地點,屬公共工程之廢棄土,應由該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 同意棄置即可,即僅依起造人所提出軍方同意棄土地點及棄 土數量之同意函即予以核准施工計畫內有關棄土地點及棄土 數量之項目。未要求申請之起造人提出該棄土地點係經地方 政府建築管理機關依上開「建築廢棄土要點」規定核准之棄 土場證明,也未自行依職權查明。而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6 月 29 日至同年 9 月 21 日對於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為 當時陸軍第六軍團所屬第二二六師,部隊代號原為第○五六 八部隊,84 年時改為第七四一二部隊)所出具之同意起造 人所申請臺北縣建築廢棄土棄置於該部隊之桃園海湖戰鬥教 練場第二期回填工程(下稱「回填工程」)及棄土量之簡便 行文表(下稱簡行表),作為施工計畫書所附之同意棄土及 棄土量之證明,竟誤以為屬縣外公共工程之廢棄土處理,僅 須其主辦機關之軍方出具同意棄置函即可核准,疏未查明上 開棄土場是否合乎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所規定之棄土場 。因該棄土場係在桃園縣,在該縣設置棄土場應經桃園縣政 府之核准。而申請之起造人均未併提出該棄土場係經桃園縣 政府核准之棄土場之證明,被付懲戒人自應通知其提出,或 自行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查明。詎被付懲戒人未通知補提出 ,也未向桃園縣政府函查。且於此期間,陸軍第七四一二部 隊所出具臺北縣建築起造人之建築廢棄土同意棄置於該「回 填工程」之簡行表,均係由承辦人即該部隊工程組少校組長 伍自強(已另案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罪刑確定)盜用「陸軍 七四一二部隊」條戳蓋用於空白簡行表之方式,連續多次偽 造內容不實之「全燁」字為發文字號(受文者為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等機關)之陸軍七四一二部隊同意棄土之簡行表(該 簡行表均蓋用「陸軍七四一二部隊」之條戳為發文機關,但 未經其部隊長官核稿即發文,且內容均不實),再將該偽造 之簡行表交付予各該起造人即各建設公司憑以向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建管課等辦理施工計畫書內有關廢棄土證明之審核。 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該部隊有關上揭工程之施工期等,
伍自強亦以偽造之陸軍七四一二部隊之簡行表函覆施工期延 至 84 年 12 月 31 日。被付懲戒人因不知上揭該部隊同意 棄土之簡行表係偽造,而陸續經手採用高達 17 件偽造之簡 行表(偽造簡行表文號、行文單位、施工計畫書之申報日或 核准日、棄土量共 39 萬 4,139 立方公尺等,詳如附表所 載),予以核准施工計畫書。被付懲戒人如有於起造人申請 審查施工計畫書時,通知應併附桃園縣政府核准該「回填工 程」作為棄土場之證明,或自行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 則伍自強偽造上揭其部隊發文之簡行表,可能早已案發,被 付懲戒人及其他建管課承辦人將不致於均陸續被蒙騙,而採 用該偽造之簡行表予以核准該施工計畫書,致臺北縣政府、 桃園縣政府及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等均受害,從而被付懲戒 人有違法、失職行為。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全燁」字為發文 字號之陸軍七四一二部隊同意棄土之簡行表、該同意棄土之 簡行表經被付懲戒人審查而核准之施工計畫書、通知申請人 即建造執照起造人等施工計畫書業已核准,並請依申報之內 容(棄土地點及棄土量)辦理之通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 業經軍事審判機關判刑確定之另案被告伍自強於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揭簡行表均係其偽造在卷 ,其並供稱:伊曾囑不知情之文書兵張玉傑偽造上揭之簡行 表供使用。證人即文書兵張玉傑於市調處調查時證述:本案 數十份之簡行表,均係依伍自強或周敏榮(同案被告已判罪 刑確定)之指示繕打、套印,內容多為同意廠商棄土,行文 單位為營造商及臺北縣政府或基隆市○○○○○○○○號○ ○號,均依伍自強之指示任意編列,與部隊所用者並不相同 ;其以為伍自強即有權判發簡行表,初始利用工程組內留存 蓋有「陸軍七四一二部隊」之條戳之空白簡行表,嗣更持空 白之簡行表至文卷室蓋用,完成後,將上開簡行表持至附近 郵局寄發或由周敏榮直接取走。足證伍自強所制作之上揭陸 軍七四一二部隊同意棄土之簡行表均係偽造之公函。而被付 懲戒人辯稱不知該簡行表係偽造,因發函去問該部隊有關該 工地之工期,該部隊也有函覆工期,其因信任該部隊出具同 意棄土之簡行表公函應係真實無偽造,而核准該施工計畫書 內有關棄土之項目等情。並有該部隊之覆函在卷可稽,所辯 不知係偽造之簡行表,尚屬可信。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審查施工計畫書內有關棄土之項目,其法 令依據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80.7.25 府建四字第 168443 號函訂定:「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下稱「公
共工程要點」)及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而建築工地在 臺北縣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取得第七四一二部隊出具同意其 建築工程廢棄土棄置於該部隊在桃園之「回填工程」內之同 意函,乃該部隊係同意他人之建築工程廢棄土棄置於該「回 填工程」之工地,係將該「回填工程」之工地作為他人建築 工程廢棄土之棄土地點,依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 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被付懲戒人自應查明該「回填工程 」之工地是否屬政府機關設置之棄土場。建造執照起造人於 申請審查而未併提出證明時,被付懲戒人自應通知補提或依 職權向該棄土地點之建築管理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查明,始得 予以核准。關於上揭有關 84 年間棄置建築廢棄土之法令見 解,本會曾向原訂定上開兩廢棄土要點之臺灣省政府轉內政 部函查結果,內政部函復略稱:「貴會來函所詢部分(即有 關某部隊在桃園之『回填工地』,某部隊同意填入起造人之 建築工程廢棄土),應依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之規定辦 理,其棄置場所依同要點第 3 點之規定,即建築工程廢棄 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某部隊主辦 之工程工地同意填入該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洽該管(地方) 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是否屬政府機關設置之棄土場,否則有違 反建築法第 58 條之虞。另該部隊主辦之工程如無公共工程 廢棄土處理之問題(因來文中僅為同意填土行為),則應與 上揭『公共工程要點』規定無涉」,有內政部 103 年 11 月 20 日內授營中字第 1030812787 號函在卷可稽。則上揭 內政部函復之意旨,也認定該第七四一二部隊同意他人將建 築廢棄土棄置於該「回填工程」之工地,即係將該工地當作 棄土場,因該工地未產出建築廢棄土,故只能適用上揭「建 築廢棄土要點」之規定,無「公共工程要點」規定之適用, 與本會之前開見解相同。另本會再向桃園縣政府函查:「請 查明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於 84 年間在桃園海湖戰鬥教練場 第二期回填工程(該部隊曾出具同意函同意民間建築公司將 臺北縣建築工地之建築工程廢棄土棄置於該『回填工程』, 但該『回填工程』之工地本身並未產生建築工程廢棄土), 該部隊曾否依上開『建築廢棄土要點』第 3 點之規定:『 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 』,而向貴府申請就該『回填工程』之工地,設置為棄土場 ?及臺北縣政府於 84 年間曾否向貴府函查該『回填工程』 之工地是否屬依該要點第 3 點規定所設置之棄土場?」嗣 經桃園縣政府函復:「經查本府檔案並無旨揭工程相關資料 」,有該府 103 年 12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1030298761
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於審查該施工計畫書內有關 棄土之項目,建造執照起造人均未提出證明該部隊之「回填 工程」工地係依該要點第 3 點規定所設置之棄土場,被付 懲戒人未通知補提,也未依職權就上情向桃園縣政府函查, 僅憑該部隊所出具之棄土同意之簡便行文表即貿然予以核准 該棄土項目,顯有違失行為,其違失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
四、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實務慣例,建築 工程之廢棄土係以臺北縣外之地為棄土地點,如屬於軍方之 公共工程,由該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同意棄置即可,即僅依 起造人所提出軍方同意棄土地點及棄土量之同意函,即予以 核准施工計畫內有關棄土之項目,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云云 。依上說明,所辯與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之規定不符, 且以該軍方之工地為棄土地點,即係以該工地為棄土場,應 適用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第 3 點之規定。因該「回填 工地」本身並不產出建築廢棄土,自無「公共工程要點」之 適用,上揭內政部回函也同此見解。況如認為係公共工程之 廢棄土,則依該「公共工程要點」第 4 點規定:「公共工 程廢棄土之棄置,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或協同承包廠商覓 妥政府機關設置或由私人、團體投資經由主管機關許可設置 之棄土場。」也規定其廢棄土之棄置,應棄置於政府機關設 置或由私人、團體投資經由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上 揭所稱「政府機關」、「主管機關」應係指當地主管建築管 理機關,非指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被付懲戒人未將該棄土 地點視為棄土場,並應查明而未查明是否屬該地建築管理機 關核准之合法棄土場,自有違反上揭「建築廢棄土要點」之 規定。縱其審核係依其縣政府工務局審核之實務慣例,因有 違反上揭兩個要點之規定,該慣例顯不能適用,被付懲戒人 竟予以適用,顯有不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五、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明知「建築廢棄土要點」之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於廢棄土處理作業應予抽查,發現未依報備 地點或違規棄土者,應迅即督促改善或回復原狀,故對於棄 土地點之棄土容量應予管制統計,以防超額違規棄土。其竟 於 84 年 4 月間,要求所屬核准以海湖工程教練場(即「 回填工程」)作為棄土場所之開工申請。又於得知海湖工程 場地尚可容土方量為 25 萬 1,104 方,竟指示所屬中止對 海湖工程棄土核准量之登記管制,自同年 6 月 28 日起至 9 月 21 日止,超量核准總棄土方數達 71 萬 8,624 方, 有違失行為等情。則依該移送意旨係指被付懲戒人對於建築 廢棄土之棄置地點及棄土量,應予管制,其違反「建築廢棄
土要點」之規定,要求所屬核准以海湖工程教練場作為棄土 場所之開工申請;及中止對海湖工程廢棄土核准量之登記管 制,致超量核准總棄土量等情。則移送意旨係指被付懲戒人 違反上揭要點之規定,核准以海湖工程教練場作為棄土地點 ,及核准之棄土量超額 46 萬 8,624(71 萬 8,624-25 萬 =46 萬 8,624)立方公尺,均有違失行為。本件認定被付懲 戒人核准之該棄土地點係違反上揭要點規定之違法,其所核 准之棄土量也全部違法,經由被付懲戒人核准而確實有證據 者共如附表之 17 件,棄土量共 39 萬 4,139 立方公尺, 其餘部分尚屬無據。則本件懲戒部分,尚在移送範圍之內。六、又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 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付 懲戒人上揭之違失事實,刑事部分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詳如後述),但被付懲戒人既有如上行政上之 違失行為,依上說明,仍得為懲戒處分。其於審核該施工計 畫書有關棄土之項目,建造執照起造人均未提出證明該部隊 之「回填工程」工地係依「建築廢棄土要點」第 3 點規定 所設置之棄土場,被付懲戒人未通知補提或依職權就上情向 桃園縣政府函查,僅憑該部隊所出具之棄土同意簡行表即貿 然予以核准該棄土項目,顯有違失行為。其違失之事證,已 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 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其違 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 ,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七、另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明知「建築廢棄土要點」規定 ,對於棄土地點及棄土量均有管制。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 84 年 4 月間,受人請託,要求所屬核准以海湖工程教 練場作為棄土場所之開工申請,嗣於同年月 27 日收受請託 人新臺幣(以下同)30 萬元之賄賂。又於得知海湖工程場 地尚可容土方量為 25 萬 1,104 方,竟指示所屬中止對海 湖工程棄土核准量之登記管制,自同年 6 月 28 日起至 9 月 21 日止,超量核准總棄土方數達 71 萬 8,624 方,並 對於其違背職務核准上開案件之行為,連續收受代辦開工人 周敏榮等共同交付之賄賂計 215 萬 5,872 元,涉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也有違法失 職行為等情。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涉有上開犯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士林地檢署
85 年度偵字第 69 號、第 594 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 訴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5 年度 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該 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7 月 30 日以 99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因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8 條規定:案件自第一 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 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 院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因而判決確定在案,其無罪 判決理由略謂:
1.被告卓文隆(即被付懲戒人)自 78 年起擔任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營建組組長,負責審核領得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申報開工核備所附有關工程廢棄土處理之 施工計畫書之職務。於審核施工計畫書(棄土同意證明 之取得為審核項目之一)時,係以書面審核為主,無須 至棄土地點勘查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該局建管課課長張 邦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士林地院)、建管課營建 組協辦簡明蓉、屈中瑜分別於市調處訊問時證述在卷, 且有「建築廢棄土要點」等影本在卷可憑。
2.棄土證明買賣之跑照業者即共同被告劉柏林(業已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