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958號
TPPP,103,鑑,12958,201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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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58 號
被付懲戒人 秦日新
劉壽軒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秦日新休職,期間壹年。
劉壽軒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彈劾人秦日新於駐紐西蘭代表處及駐斐濟代表處任職期間 ,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止不實支領配偶 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計 2 萬 790 美元(約新臺幣 623,700 元);且於外交部多次定期調查時,均未請求該部 扣回溢領之配偶眷屬補助費,遲至本案見諸媒體並經外交部 查證屬實後,始於 100 年 7 月 22 日繳回上款,核有嚴 重違失:
(一)有關被彈劾人秦日新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情形: 1、查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6 年 1 月 29 日任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嗣經外交部以 96 年 1 月 30 日台人字第 960067 號令調派駐斐濟代表處顧問 ,再於 99 年 9 月 24 日就地升任斐濟代表。被彈劾 人秦日新於赴任紐西蘭代表前,即填具「外交部外派人 員赴任請示單」載明攜其配偶赴紐西蘭任職(詳附件 2 ,頁 43) ,並於任該職期間曾 2 次填載「請領眷補 費情形調查表」(詳附件 3,頁 47、50) ,申領 95 年 1 至 6 月及同年 7 至 12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 外交部據此自 95 年 2 月起將被彈劾人秦日新之配偶 眷屬補助費按月匯入其薪資帳戶。
2、嗣被彈劾人秦日新紐西蘭代表調派駐斐濟代表處顧問 後,該部基於被彈劾人秦日新仍具駐外人員身分,且未 報部通知申領情形有異動,故按其前次調查表填報情形 及原先支領狀況,續撥配偶眷屬補助費。惟 100 年 6 月 28 日起立法委員及各大新聞媒體連續多日報導有關 被彈劾人秦日新涉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事,經外交部 查明後,發現被彈劾人秦日新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止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 月,總計 2 萬 790 美元(約新臺幣 623,700 元) ,不實支領情形如下(詳附件 1,頁 14-21;附件 4, 頁 101-102):




(1)被彈劾人秦日新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6 年 1 月 29 日任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其配偶於 95 年 7 月及 96 年 1 月未隨在任所達 15 日以上,被彈劾 人秦日新卻仍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 1,560 美元( 780 美元 ×2 個月)。
(2)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96 年 1 月 30 日至 99 年 9 月 23 日任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期間,其配偶於 96 年 2 月至同年 12 月、97 年 1 月至 98 年 9 月、 98 年 12 月至 99 年 1 月、99 年 3 月至 99 年 9 月,總計 41 個月未隨在任所或未達 15 日以 上,被彈劾人秦日新卻仍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
18,450 美元(450 美元 ×41 個月)。 (3)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99 年 9 月 24 日至 12 月任駐 斐濟代表處代表期間,其配偶於 99 年 10 月未隨在 任所,卻仍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 780 美元。
3、據上,被彈劾人秦日新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派赴駐紐西蘭及斐濟代表處任職期間,其配偶 未隨在任所達 15 日以上而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 達 44 個月計 2 萬 790 美元,約新臺幣 623,700 元。
4、經查外交部於 100 年 7 月 21 日以外人三字第 10040100810 號函通知被彈劾人秦日新繳回上款(詳附 件 5,頁 103-104),被彈劾人秦日新於同年 7 月 22 日將上款匯至該部指定之帳戶(詳附件 6,頁 105 )。
(二)前揭情事,被彈劾人秦日新於外交部調查及本院約詢時雖 辯稱:其於 96 年因不服遭降調至斐濟擔任顧問,提起行 政訴訟,對職等、主管加給、房租補助等待遇差異提出異 議,每半年於填寫眷補費調查表時,均表示因行政訴訟尚 未判決確定,倘填報該表,將等同主動接受降調結果,與 所提行政訴訟標的不符,故均未具結,此節曾由駐處承辦 人代為轉知外交部;本人不知有主動報部表示停領等規定 ,只知道係半年透過調查表表達乙次;本人認知部內同意 眷補費事前發放,視行政訴訟結束後再結算意見,因迄未 收到部內指示作法,一直認為部內接受本人目前所處行政 訴訟狀態暫不具結之作法等語。惟查:
1、被彈劾人秦日新於非行政訴訟期間及非任職顧問期間均 曾不實支領眷補費:被彈劾人秦日新因降調斐濟顧問不 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5 年 12 月 12 日 95 公審決字第 0402 號復審決定,始以該調任事件為由提



起行政訴訟,且其於 96 年 1 月 30 日始任駐斐濟代 表處顧問(詳附件 7,頁 106),但其在 95 年 7 月 及 96 年 1 月任紐西蘭代表且尚未提起行政訴訟期間 ,即有不實支領眷補費 1,560 美元之事實;其又於 99 年 10 月任斐濟代表而非任顧問期間,亦有不實支 領眷補費 780 美元之事實,足見其不實支領眷補費與 其已否提起行政訴訟及是否接受降調,均無關聯。 2、被彈劾人秦日新曾以「顧問」之職稱,申領子女教育補 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
被彈劾人秦日新曾以駐斐濟代表處「顧問」之職稱,填 具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並親自簽名後,以 96 年 12 月 28 日斐濟字第 552 號函向外交部申領子女教 育補助費(詳附件 8,頁 107-108),並經該部以 97 年 1 月 31 日外人三字第 09702000710 號駐外人員 子女教育補助費核發通知書,將教育補助費電匯至被彈 劾人秦日新之薪資帳戶(詳附件 9,頁 109)。又, 96、97 及 98 年被彈劾人秦日新皆以「顧問」之職稱 ,填表申領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外交部並 據以核發撥款在案(詳附件 10 ,頁 111-113)。以上 足徵被彈劾人秦日新所稱:於行政訴訟期間若填報眷屬 補助費調查表,將主動接受降調結果等語,顯屬卸責之 詞,殊不可採。
3、被彈劾人秦日新確實知悉配偶眷屬補助費之申領要件及 程序:
(1)被彈劾人秦日新於任紐西蘭代表時,曾填具「95 年 1 月至 6 月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及「95 年 7 月至 12 月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並由其本人親 自簽名(同附件 3,頁 47、50) ,申領 95 年 1 至 6 月及同年 7 至 12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在案。 又,被彈劾人秦日新曾於 100 年 6 月 1 日填具 「100 年 1 月至 6 月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 主動申報扣回該年 1 至 6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並 於備註欄中填載扣回之原因係配偶「均未達 15 天」 (同附件 3,頁 100)。足認被彈劾人秦日新確實知 悉配偶眷屬補助費之申領要件及程序,其所稱不是很 熟悉眷補費申領相關規定,通常由承辦人負責調查彙 整報部等語,顯非實情。
(2)外交部每年 2 次(6 月及 12 月間)定期以電報方 式要求駐外人員填寫前半年請領情形及是否續領配偶 眷屬補助費,並經承辦人及館長簽名(或核章)後報



部彙辦;該部並於每次電報中明載稱:每個月請領眷 補費之眷屬倘有任何異動情形,亦請隨時將資料報部 以便補發或扣回眷補費等語。同時該部「請領眷補費 情形調查表」,亦有補發及扣回之欄位,由駐外人員 據實勾選。被彈劾人秦日新曾多次奉派外館,並數次 擔任(含代理)外館主管職務,對於攸關其個人及其 屬員權益之重要法規,不得推諉不知。
(3)被彈劾人秦日新紐西蘭代表期間,於外交部 95 年 6 月 22 日第 T088 號電及 95 年 12 月 22 日第 T319 號電(每年 2 次之定期調查)親自簽名批示 辦理(同附件 3,頁 45、48) ,並親自填寫調查表 (同附件 3,頁 47、50) ,申領配偶眷屬補助費。 復於任斐濟代表處顧問期間,亦曾於該駐處駐外人員 所填報之 96 年 7 月至 12 月、98 年 1 月至 6 月、98 年 7 月至 12 月、99 年 1 月至 6 月
、99 年 7 月至 12 月調查表中「館長」欄位處核 章(同附件 3,頁 58-59、76-78、82-84、88-89、 93-95) 。以上足徵被彈劾人秦日新確實知悉配偶眷 屬補助費之申領程序及相關規定,故其辯稱不熟悉申 領規定等節,應屬卸責之詞。
4、縱使被彈劾人秦日新不知有主動報部停領眷屬補助費之 規定,亦應於外交部每半年調查時,請求扣回,惟其於 外交部多次定期調查時,均未請求扣回溢領之配偶眷屬 補助費:
(1)該部曾於 95 年 12 月 22 日調查駐外人員請領眷屬 補助費情形(同附件 3,頁 48) ,當時被彈劾人秦 日新雖填具調查表(同附件 3,頁 50) ,卻未要求 該部扣回溢領之 95 年 7 月配偶眷屬補助費。
(2)該部曾於 96 年 6 月 7 日、96 年 12 月 12 日 、97 年 5 月 29 日、97 年 11 月 26 日、98 年 6 月 8 日、98 年 11 月 25 日及 99 年 6
月 2 日調查駐外人員請領眷屬補助費情形,惟被彈 劾人秦日新皆未填具調查表,請求該部扣回溢領之配 偶眷屬補助費(同附件 3,頁 51-89)。
(3)該部於 99 年 11 月 23 日調查駐外人員請領眷屬補 助費情形時,被彈劾人秦日新並未填報調查表,嗣經 該部以 99 年 12 月 3 日第 516 號電催後,始填 具調查表,請求該部扣回 99 年 11 及 12 月之配偶 眷屬補助費,惟未扣回當年 10 月部分(同附件 3, 頁 99) 。




(4)由上可見,被彈劾人秦日新於其配偶隨在任所未達 15 日之下,既未主動報部停領眷屬補助費,亦未於 該部定期調查時,請求扣回溢領之配偶眷屬補助費。 5、駐外人員得否申領配偶眷屬補助費,應以其配偶有無隨 在任所達一定天數之事實為據,與當事人有無提起其他 行政訴訟毫無關連:
(1)按「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第 3 點之規定 (詳附件 11 ,頁 116),駐外人員得否申領配偶眷 屬補助費,應以其配偶有無隨在任所達一定天數之事 實為據,與當事人有無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毫無關連。 外交部每半年即以電報要求駐外人員據實填寫調查表 ,以為續發、補發及扣回眷屬補助費之依據,該部並 於電報中一再重申每個月請領眷屬補助費之眷屬倘有 任何異動情形,請隨時將資料報部以便補發或扣回等 語。被彈劾人秦日新於非行政訴訟期間及非任職駐斐 濟代表處顧問期間,均曾不實支領眷補費;再者,其 於行政訴訟期間,曾以顧問之職稱,申領子女教育補 助費、休假補助費及因公未休假加班費,已如前述。 是以,被彈劾人秦日新未依規定誠實申報其配偶並無 隨在任所,亦未於該部定期調查時據實陳報扣回,而 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月,事證明確, 其所辯:「外交部對眷補費請領認知均為先撥先用, 事後再結算,所以認為本人眷屬補助費是處於結算程 序尚未完成狀態」、「每半年於填寫眷補費調查表時 ,均表示因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倘填報該表,將 等同主動接受降調結果」,全屬狡辯之詞,顯不可採 。
(2)據外交部以 102 年 5 月 13 日外政字第 10243001050 號函覆本院稱: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 支領要件,係以配偶確實每月隨行在所且居住滿 15 日為前提,秦日新曾以因行政救濟而拒絕填寫調查表 ,並已請駐斐濟代表處承辦人員將其拒絕填寫之原因 陳報外交部。惟秦日新自 95 年 1 月起擔任駐紐西 蘭代表起申領眷屬補助費,96 年 2 月降調駐斐濟 代表處顧問迄 99 年 10 月,其配偶未隨在任所且無 居住之事實時,秦日新卻未申報停領,竟以尚在行政 訴訟為由,拒絕填寫該部每年 2 次之調查表,以消 極不告知之行為,致使該部陷於錯誤,而仍以秦日新 先前於 95 年 1 月填送之赴任請示單為依據,持續 按月撥付其眷屬補助費達 44 個月,並已遭秦日新



用該筆費用,難謂無行政疏失等語(詳附件 12 ,頁 119-120) 。
二、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公款購買 4 盒貴重珍珠項鍊,既未依核 銷之贈禮名單贈送斐濟政要夫人,又未依規定交由該駐處總 務人員列冊控管,竟私自放置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致爆 發其將項鍊贈與日本駐斐濟大使館黑川愛子秘書之疑雲事件 ,其於外交部進行調查期間,2 次去電交代該駐處司機進入 職務宿舍,並對於調查人員在職務宿舍內取出之第 5 盒珍 珠項鍊,前後說詞矛盾,未能釐清交代來源,核有違失。(一)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公款購買 4 條珍珠項鍊(價值約 3,025.77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 9 萬餘元),卻未依規 定交由該駐處總務人員集中保管並列冊控管,竟私自存放 於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
1、被彈劾人秦日新原任駐斐濟代表處顧問,於 99 年 9 月 24 日升任代表職務,外交部於 100 年 1 月 24 日核撥到任交際費 6 千美元(詳附件 13 ,頁 122) ,被彈劾人秦日新即以該筆經費分別於同年 3 月 29 日及 4 月 1 日親自就地採購 4 條珍珠項鍊(價值 約 3,025.77 美元,折合新臺幣約 9 萬餘元)及 4 支萬寶龍 Mont Blanc 筆(價值約 2,117.31 美元,折 合新臺幣約 6 萬餘元)等禮品。嗣斐濟代表處以 100 年 4 月 6 日斐濟字第 100041 號函檢附相關單據憑 證,陳報外交部核銷費用。依據當時該代表處辦理核銷 時所附之贈禮名單,被彈劾人秦日新欲將前揭禮品贈送 斐濟總統暨夫人、總理暨夫人、外長暨夫人、總理府常 次暨夫人等 8 位;而當時核銷之發票上所列 4 盒珍 珠項鍊序號分別為 US05630、US06208、US07278、 US06971(詳附件 14 ,頁 123-127) 。 2、被彈劾人秦日新係以到任交際費購買珍珠項鍊,故應依 「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 」之規定,於贈出前交由總務人員集中列冊控管,並依 宴客或送禮耗用情形詳實登載。惟查:
(1)100 年 6 月 27 日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揭露被彈劾 人秦日新疑涉以交際費購買珍珠贈送給日本駐斐濟大 使館黑川愛子秘書(下稱黑川秘書),並假藉贈斐濟 政要夫人名義向外交部報銷之事,各大新聞媒體亦一 連數天大幅報導此事件,外交部遂成立專案小組進行 調查。
(2)100 年 7 月 3 日外交部赴駐斐濟代表處實地調查 4 盒珍珠項鍊,其中 3 盒珍珠項鍊係從被彈劾人秦



日新於其代表處辦公室櫃子內起出;另 1 盒則存放 於其職務宿舍中,該部經電請被彈劾人秦日新告知有 關存放珍珠項鍊之位置後,於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右 下方內側起出 1 盒珍珠項鍊。外交部專案小組經進 一步核對原始報部核銷之發票後,發現存放在辦公室 櫃子內之 3 盒珍珠項鍊保證卡序號為 US05630、 US06208、US07278;惟存放於職務宿舍之 1 盒珍珠 項鍊內附保證卡之序號為 US06203(詳附件 15 ,頁 128) ,卻與原始報部核銷之發票上所列之珍珠項鍊 序號(US06971) 明顯不符。
(3)嗣外交部攜帶駐斐濟代表處原始報部核銷 4 盒珍珠 項鍊之發票與 4 盒珍珠項鍊內所附之保證卡,前往 當時購買之 Prouds 百貨公司 J. Hunter 專櫃查證 ,經店員檢視後確認 4 盒珍珠項鍊中,有 1 盒珍 珠項鍊之序號(US06203) ,並未在 2011 年 3 月 29 日當時購買之發票中,另 3 盒珍珠項鍊之序號 ,則有在當時購買之發票中。此顯示存放在職務宿舍 中之 1 盒珍珠項鍊,非屬當時以公款購買 4 盒珍 珠項鍊中之任何一盒。惟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外交部訪談時,對此未能提出具體說明, 僅表示不清楚等語。
(4)100 年 7 月 16 日外交部請駐斐濟代表處再向該專 櫃查詢結果,保證卡序號 US06203 珍珠項鍊之購買 時間為 100 年 7 月 1 日上午 10 時 11 分,購 買者係以現金支付,似為 1 名男性印度人。此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 1 月 5 日前往該專櫃 實施訪查後,確認該名印度人係被彈劾人劉壽軒夫婦 居住於斐濟教師協會公寓之 Sanjay 管理員(下稱 S 管理員)無誤。
(5)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7 月 23 日以書面向外 交部提出補充說明稱:其懷疑珍珠項鍊禮品中序號不 同者,不是同批購買之公務禮品;另因將休假返國一 段時間,放置地點應較隱密依個人習慣,應會放置在 ①最高格層後側;②懸掛衣物口袋內;③毛巾摺疊夾 層內,請專案調查小組前往尋找等語。外交部遂於翌 日請駐斐濟代表處前往職務宿舍搜尋後,於被彈劾人 秦日新房間最右邊衣櫃內懸掛衣桿上最左側之被彈劾 人秦日新藍色運動外套的內袋,發現一 Prouds 袋子 ,內有一包完整,似無人拆封過之小禮盒壹件,經拆 封後發現,珍珠項鍊保證卡序號為 US06971,與 3



月 29 日購買之珍珠項鍊序號相符(惟該珍珠項鍊之 禮盒與 3 月 29 日所購買並存於代表處之 3 盒有 明顯不同之處,其中手提袋樣式材質、禮金鍛帶顏色 及包裝盒大小均有不同)。
(6)據外交部調查結果認為,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到任交際 費購置之 4 盒珍珠項鍊,係屬贈禮備品,並報部核 銷,故應依「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 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之(十)「備用酒或禮品,應 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並依宴客或送禮耗用情形 ,詳實登載」辦理;惟被彈劾人秦日新未依前述規定 辦理,亦無類似管控機制,明顯涉有行政違失(詳附 件 1,頁 5-14、40 ;附件 12 ,頁 120)。 (7)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亦均認定,駐斐濟代表處以 被彈劾人秦日新到任交際費購置之禮品,於贈出前, 未集中由總務人員登錄於備用禮品控存表管控,逕由 被彈劾人秦日新自行保管,核與「駐外機構財務收支 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未符(詳附 件 16 ,頁 133;詳附件 17 ,頁 137)。 (8)另經外交部查證,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3 月 29 日以到任交際費購買之珍珠項鍊後,駐處各月經 常費報銷,均未填列「備用禮品(含酒類)控存表」 陳報該部,足證被彈劾人秦日新除未依規定交由總務 人員集中保管外,亦未將尚未贈出之 4 盒珍珠項鍊 納入控存表予以控管(詳附件 18 ,頁 142)。(二)被彈劾人秦日新於事發之後,未請職務宿舍管家協助保管 其在宿舍內之私人財物,卻 2 次去電交代駐處司機擅入 職務宿舍主臥室內並搬動物品,顯不符常情,亦有可議之 處。
1、依據外交部調查結果,被彈劾人秦日新於新聞事件發生 後,曾 2 次去電交代該駐處司機 Alekisio Nainima Nayacamate(下稱 L 司機)進入職務宿舍,L 司機照 被彈劾人秦日新之指示 2 次進入職務宿舍主臥室內並 搬動相關物品。該 2 次通話及 L 司機擅入職務宿舍 之情形如下(詳附件 19 ,頁 143-145): (1)第 1 通電話時間點係於 7 月前(按:外交部專案 調查小組抵達斐濟之前),L 司機稱:秦日新以電話 囑託協助保護其私人財物完整,其接獲第 1 通電話 後,未立即採取行動,直至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訪斐 後,方於 7 月 17 日前第 1 次進入秦日新主臥室 (惟確切日期不詳),協助察看其私人財物有無短少



,並打開主臥室衣櫃,檢查其中是否有高價財物,同 時移出衣櫃內價值較低之高爾夫球鞋、酒類等物品至 客房及休閒室,以利騰出主臥室衣櫃空間,改移入原 置於客房及休閒室中往昔賓客贈送之禮品至主臥室衣 櫃中等語。
(2)第 2 通電話時間點係於 7 月 18 日至 22 日間( 確切日期不詳),L 司機稱:秦日新以電話探詢調查 進度為何,有無發現重要事證等,因其未涉及本案調 查過程,故無任何訊息可資提供;另當時秦日新亦請 其協助保護其私人財物完整,其依往例協助察看其主 臥室是否遭人擅動;其於 7 月 22 日晚間 8 時
30 分許駕駛館長 BMW 座車進入職務宿舍,目的係 為洗車,預先為翌(23)日張代表出席在楠迪舉辦之 高爾夫球開幕作準備,另其為清理車內灰塵,曾至職 務宿舍主臥室外隔壁房間借用吸塵器,順道請管家幫 忙打開主臥室房門,讓其得以察看主臥室內秦日新相 關財物有無短少等語。
2、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坦 承:其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司機,是其太太打給司機,轉 告司機協助保管其在職務宿舍的私人物品等語(詳附件 20,頁 148)。顯見被彈劾人秦日新於新聞事件爆發後 ,確曾去電交代 L 司機進入職務宿舍。被彈劾人秦日 新雖稱去電之原因係請司機協助保管其在職務宿舍之私 人物品,惟該職務宿舍置有 2 名管家負責宿舍內所有 之整理及清潔工作,倘被彈劾人秦日新欲瞭解其於職務 宿舍內之私人物品是否遭人擅動或有無短少情事,理應 請求管家予以協助。被彈劾人秦日新捨此途徑不為,卻 請該駐處司機擅入職務宿舍,顯不符常情。
3、被彈劾人秦日新 2 次去電駐處司機之時間均為敏感時 點,實有可議之處。
(1)有關第 1 次通話部分:
100 年 6 月 20 日被彈劾人秦日新返臺休假後,因 本案披露而未再返回斐濟,第 1 次去電 L 司機係 於 100 年 7 月前(外交部抵達斐濟之前),該司 機應被彈劾人秦日新之指示(當時被彈劾人秦日新仍 為斐濟代表)進入職務宿舍主臥室內並搬動物品。而 該部於 7 月 3 日抵斐後,依被彈劾人秦日新所告 知之位置,於職務宿舍主臥室之衣櫃內起出序號為 US06203 之珍珠項鍊,卻非屬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3 月 29 日所購買 4 盒珍珠項鍊中之任何一盒,而係



6 月 27 日本案見諸媒體之後,由劉壽軒夫婦居住在 斐濟教師協會公寓之 S 管理員於 100 年 7 月 1 日所購買。
(2)有關第 2 次通話部分:
第 2 次去電時間為 7 月 18 日至 22 日間,L 司 機亦依被彈劾人秦日新之交代於 7 月 22 日晚間進 入職務宿舍。翌(23)日,被彈劾人秦日新即一改之 前「不清楚」、「3 月 29 日購買珍珠項鍊前後沒買 過珍珠項鍊」之說詞,以書面向外交部陳稱:懷疑珍 珠項鍊禮品其中序號不同者,不是同批購買之公務禮 品等語,並告知珍珠項鍊可能放置的位置,請該部前 往尋找。嗣駐斐濟代表處確實於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 中內尋獲與 3 月 29 日購買序號(US06971) 相同 之 1 盒珠珍項鍊。
(三)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到任交際費親自購買 4 盒珍珠項鍊, 並私自放置在其辦公室櫃子中及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 卻對外交部同樣在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尋獲多出 1 盒 珍珠項鍊之事,迄未能釐清交代來源及原因,且前後說詞 矛盾,確有可議。
1、有關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公款購買之 4 盒珍珠項鍊,卻 違反規定私自放置於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已如前述 。100 年 7 月 3 日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係依被彈劾 人秦日新所告知之位置,於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起出 序號為 US06203 之 1 盒珍珠項鍊,惟其外包裝盒大 小與 100 年 3 月 29 日所購買存放於代表處之另 3 盒有差異,且盒內所附保證卡之序號、質地、重量及款 式等,皆與報部核銷原始發票所載之事項均為不同。 2、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7 月 1 日接受外交部訪 談有關其是否使用公款購贈珍珠項鍊之事時,僅稱:曾 用到任交際費購買 4 珍珠項鍊供贈送斐濟政要之用等 語(詳附件 21 ,頁 155);復於 7 月 15 日及 22 日訪談時(詳附件 22 ,頁 160;附件 23 ,頁 162) ,被彈劾人秦日新除仍稱不知此情亦感到奇怪之外,皆 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惟隔(23)日,被彈劾人秦日 新卻向外交部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懷疑珍珠項鍊禮品 其中序號不同者,不是同批購買之公務禮品。」(詳附 件 24 ,頁 165)顯與原先之說詞,實有不符。又,據 被彈劾人秦日新之說法,該盒珍珠項鍊係於 6 月 19 日攜至職務宿舍,而迄外交部進行訪談不過月餘,且該 部係根據被彈劾人秦日新告知之位置所起出序號為



US06203 之珍珠項鍊,惟被彈劾人秦日新於該部 3 次 訪談時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反而於 7 月 22 日 L 司機進入職務宿舍後之隔天,以書面向該部補充說明「 懷疑珍珠項鍊禮品其中序號不同者,不是同批購買之公 務禮品。」並告知可能存放之位置。且從審計部及外交 部提供之憑證資料,除前述 100 年 3 月 29 日 4 盒珍珠項鍊之外,未見被彈劾人秦日新館長交際費購 買其他珍珠項鍊。
3、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陳 稱:其係告知 3 條在代表處,1 條在職務宿舍,其不 知道為何多 1 條項鍊;駐處人員均可進出,職務宿舍 白天並未上鎖,都可以進出,晚上睡前才鎖門等語(詳 附件 20 ,頁 149)。惟經駐處張明代表偕廖秘書及黃 秘書一同詢問職務宿舍 2 位管家及警衛 Lepani ,其 等 3 人均證稱:(7 月 1 日至 24 日期間)除 L 司機外,未曾見過其他人員進出等語(詳附件 25 ,頁 178) 。至於是否有人可在管家不知情之狀況下,進出 被彈劾人秦日新之職務宿舍及主臥室,據 E 管家於駐 斐濟代表處訪談時告以:其當班在家時,則無此可能性 ;倘其外出,門雖上鎖,仍無法確定,因有時秦日新亦 會差遣司機返家拿取東西。但秦日新休假時,所有人之 進出均須其同意,故亦無可能等語(詳附件 26 ,頁 180)。
4、由上可知,被彈劾人秦日新係以到任交際費親自購買 4 盒珍珠項鍊,並違反規定自行放置於其辦公室櫃子中及 職務宿舍主臥室衣櫃內;且 100 年 7 月 1 日至 24 日期間,除駐處 L 司機依被彈劾人秦日新之指示 曾 2 次擅入職務宿舍之外,未有其他人員進出宿舍, 而所有人員之進出均須經過宿舍管家之同意,始能進入 。惟被彈劾人秦日新對於外交部依其所告知之位置於職 務宿舍內尋獲多出 1 盒珍珠項鍊之事,卻迄未能釐清 交代來源及原因,且前後說詞矛盾,確有可議。三、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 月間,以公 務手機密集與黑川秘書通話,通聯次數高達 229 通,占總 通聯次數 5 分之 2,100 年 2 月撥打 112 通中,撥給 黑川秘書即占 52 通,部分通話時間於深夜 11、12 時左右 ,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關係;又其於 100 年 5 月 5 日特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該秘書,且於外交部訪談及 本院約詢時謊稱係因韓國航班需候補而赴日轉機,致遭非議 ,實有不當。




(一)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公務手機與黑川秘書通話頻繁,已逾越 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之關係:
1、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 月期間被彈劾人秦日新以 公務手機每月與黑川秘書通聯比率約近 50%;甚至 100 年 2 月撥打 112 通中,撥給黑川秘書即占 52 通, 通話時間計 2 小時 41 分 47 秒,部分通話時間於深 夜 11、12 時左右。3 月份撥打 86 通中,撥給黑川秘 書占 41 通,通話時間計 l 小時 11 分 21 秒。又被 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3 月間返臺休假時,曾 5 天內以公務手機使用國際漫遊 7 次與黑川秘書通聯, 通話時間長達 l 小時 8 分 38 秒,國際漫遊通話費 計 434.35 斐濟幣,折合新臺幣約 7 千餘元。由被彈 劾人秦日新與黑川秘書之頻繁通聯所見,顯然 2 人間 已非屬一般正常工作聯繫之關係(詳附表 1:秦日新以 公務手機與黑川秘書通聯紀錄統計)。
2、被彈劾人秦日新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其完全依工作 狀況及需要,並○○○區○○○○○○○段工作聯繫後 ,黑川對我國愈來愈友善及同情,願意將相關資訊提供 給其」、「日本政府單位於 2、3 月會計年度結束,故 會特別忙,且黑川秘書即將離任,必須撰寫許多報告, 故請其協助提供相關意見」等語(詳附件 20 ,頁 151 )。惟外交部調查後認為,被彈劾人秦日新以公務電話 與黑川秘書通聯頻率異於尋常,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 作聯繫關係,且被彈劾人秦日新返臺以公務手機撥打國 際漫遊與黑川秘書之頻率過高,亦不符一般公務聯繫( 詳附件 1,頁 34) 。外交部以 102 年 5 月 13 日 外政字第 10243001050 號函再次說明稱:自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 月黑川秘書調任返國前,兩人往來通 聯頻率超乎常情,該期間秦日新公務電話通聯次數計 576 通,其中與黑川秘書通聯次數達 229 通,比例高 達 5 分之 2,公務電話使用合理性顯已逾越一般正常 外交工作聯繫關係等語(詳附件 12 ,頁 121)。(二)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100 年 5 月 5 日特地前往日本單 獨會見該秘書,且事後於外交部訪談及本院約詢時,猶謊 稱係因韓國返回斐濟之航班需候補而赴日轉機,均有違失 :
1、100 年 4 月下旬被彈劾人秦日新自費返國體檢就醫後 ,於 100 年 5 月 5 日返回斐濟時,卻搭乘華航 220 班機前往日本東京停留會見黑川秘書(黑川秘書於 100 年 3 月底離任返日),並於 5 月 8 日離日返



回斐濟。
2、被彈劾人秦日新雖坦承赴日會見黑川秘書之事(詳附件 20,頁 152),惟於外交部訪談及本院約詢時竟謊稱係 :「返回斐濟因班機銜接問題經東京轉機」、「由於韓 航回程將候補,故轉赴日本。」此經外交部查證我國至 斐濟班機正常航程多由韓國或澳洲轉機,由日本轉機至 斐濟非屬一般且必要之航程(詳附件 1,頁 36) 。復 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 101 年 10 月 18 日空運管字 第 1010032744 號函覆查證結果,100 年 5 月 5 日 至 5 月 8 日期間臺灣經由韓國轉機飛往斐濟之大韓 航空公司航班,均無客滿之情形(詳附件 27 ,頁 182 )。
3、被彈劾人秦日新身為國家駐外代表,特地赴日本單獨會 見黑川秘書,事後於外交部訪談及本院約詢謊稱係因韓 航回程將候補故轉赴日本等語,確有可議之處。四、被彈劾人秦日新於任(含代理)斐濟代表期間,怠於督核駐 處辦理館長交際費核銷事宜,致發生數筆經費報銷作業有疏 誤之處,嗣後更衍生疑涉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嚴重傷 害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其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 、僑、學界人士交際應酬活動,卻有 5 分之 1 活動未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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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