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949號
TPPP,103,鑑,12949,201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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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49 號
被付懲戒人 郭文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智降壹級改敘。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郭文智係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支援督察 組巡佐,經查渠於本(103) 年 9 月 24 日休假期間,駕 駛自用小客車○○-○○○○號,於 19 時 53 分途經本市 ○○區○○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行人黃 ○福(以下簡稱黃員),致黃員受傷,再碰撞由梁○貞所駕 駛○○-○○○○號自小貨車,導致該自小貨車碰撞停放於 路邊江○基所有之○○○-○○○號重機車及行人朱○福, 案經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簡稱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 毫克,爰由淡水分 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如證據)。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 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 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 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3 年 9 月 24 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 103337755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影 本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郭文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巡佐郭文智原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 承辦分局保安及警衛特種業務,平時戮力工作業務推動,無 時不警惕言行,不做逾越常規之事,惟申辯人在 103 年 9 月 24 日(休假日),因鄉下親友來訪餐敘,久未曾相聚, 席間親友提議小酌,身為晚輩的不想讓親友造成負擔惋惜, 且親友一再勸酒,礙於身分使然,貪圖二杯,席間宴會甚歡 早早結束,申辯人便驅車返家,途中酒精揮發甚快,途經新 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未察覺該地段交通狀況 ,加上精神不集中,為閃避左後方來車超車,方向盤忽然往 右打滑不慎擦撞路邊行人黃○福(擦傷送醫治療已無大礙) ,再碰撞自小貨○○-○○○○(車主梁○貞),導致自小 貨碰撞停放於路邊重機車○○○-○○○(車主江○基)及



行人朱○福(輕傷不需送醫治療),當下申辯人忽然驚醒, 隨即下車,查看行人受傷情事及其他相關車損及人員受傷情 事,並立即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幫忙攙扶傷者(行人黃○ 福)上救護車,隨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二、本案發生時,申辯人自覺羞愧理虧,因貪杯而造成其他相關 人員身體、財產受損,當下便主動對相關人員提出賠償及道 歉致意,與上述被害人等四人立即達成和解(檢附和解書 3 份詳如附件)。
三、今發生酒後駕車乙事,申辯人深感愧疚,身為人夫、人父, 且在警職服務,未能恪遵法制,心中百感交集莫感萬分,無 法面對家人、昔日好友及同事異樣眼光,目前雖暫調本分局 (蘆洲分局)警備隊支援,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裁處 ,再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懲處,申辯人願意為此次莽撞行 徑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車損賠償負責,虛心檢討接受懲處, 更願意接受法院仲裁社會公益捐裁處,以示警惕,如今已先 行向家屬、妻小及愛護申辯人的長官們致上最真誠的歉意, 願意接受調整職務調派他地區任職,懇請貴會鈞長能從輕量 刑,給予申辯人一次改過自新機會,申辯人定當更珍惜警職 工作,為社會民眾服務,盡棉薄之力,銘俯五內,並提出和 解書影本 3 份為證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郭文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巡佐,其於 103 年 9 月 24 日下午 5 時許(休假期間),明知飲酒 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下午 7 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行經該處之 行人黃銘福,使黃某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繼又向前碰撞停於路邊之一輛自用小貨車,造成倚靠在該 小貨車旁之朱明福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 接著又碰撞停放在該地址路邊之一輛重型機車。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當場對被付懲戒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 0.59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以上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 違法事實,並稱:渠於車禍發生時,對於因貪杯造成他人身 體、財產受損傷,自覺羞愧理虧,已提出和解賠償及致歉, 有和解書影本 3 份在卷可稽;渠願虛心檢討,接受懲處, 請從輕處罰,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查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已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嫌。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 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文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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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