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曹易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念潔、洪忠宇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相對
人為何等給付或行為等之聲明(即調解之聲明)及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應於上述
期限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繳納聲請費。
二、以書狀述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並需按被告人數提出該書狀
繕本(繕本亦需含證據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4 款、第119 條)。
三、相對人林念潔、洪忠宇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