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胡欣怡
吳紹禎
吳紹禎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及起訴,其聲請調解及起訴狀內雖稱「 相對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於鈞院轄區 ,誹謗文件及言詞也散佈於鈞院轄區,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 亦均在鈞院轄區」、「被告自認已簽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 選擇調解、仲裁、和解地點、場所及機構」等語,並提出協 議書為證。然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係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訴訟,擇定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觀聲 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第6 條約定,應係指兩造就該協議書 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發生爭執時,方有該合意管轄約款適 用,然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有何關連,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則自難以該協議書為依 據,即認定本件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而依聲請人聲請調 解及起訴狀內所載,相對人住所地既均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