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3年度,564號
NHEV,103,湖簡調,564,201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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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MR MOHAMED RASHAD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昱齊
      郭耿勳
      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天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華民國內政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哲豪
      劉正宗
      張嘉訓
      陳櫸林
      陳逸芬
      陳保任
      張譯升
      蘇聖仁
      張駿論
      楊哲豪
      鍾朝瑞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及公務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汐止 區」、「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中正區」,又聲請人即 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提起訴訟,而依其 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即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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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