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吉
相 對 人 曾孟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2 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曾孟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聲請人宇球工程有限公司負 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二審訴訟費繳交收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發票等在 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而經本院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得請 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58,5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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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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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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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65元 │確定部分740 元 │
│ │ │相對人另應負擔75%部分525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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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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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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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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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125 元│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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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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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133元 │相對人墊付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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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 │ 56,250元│7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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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8,5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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