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台中
代 理 人 劉瑮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永良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 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永良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因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其敗 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民事庭審理後,於民 國101 年7 月19日以99年度簡上字110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嗣經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爰聲請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永良等間上開事件,本院第二審判 決已明確於99年度湖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中確 定訴訟費用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並於附表中載明相對人每人負擔訴訟費用額 之比例,並已確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反面解釋 ,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後,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