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林義龍
被 告 張以承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張以承為帳號clearmind 帳號申設者,其未經查證即認 在「生活格子」網站發表主題為:「張以承醫師看肥胖糖尿 病的醫德醫術」之文(以下稱系爭討論文)作者係原告,旋 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02時44分及101 年11月10日02時45分 ,兩度在前揭生活格子網站發表:「這是一個腎臟科林姓醫 師誨謗同業的文章,這篇只是他上百篇" 傑作" 之一,希望 他刪除這些犯罪資料」之不實言論(以下稱系爭文字),侵 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
2、被告張以承未加求證,一再嚴重指摘、傳述、詆毀原告之名 譽,以網路散布不實指控,使不特定大眾可輕易於常見搜尋 引擎網頁瀏覽上開文章,形塑原告為一恣意誹謗他人之徒, 足使原告人格、社會地位產生面、貶抑之評價,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張以承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金及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系爭回應文前後文字均使用「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的文 章」一詞,再原告之姓氏即為「林姓」,且原告於社會上之 職業、名銜的確為「腎臟科林姓醫師」,再參以被告張以承 於前案三度在「非常婚禮」網站發表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 權之文字: 「誨謗同業文」,對照於本案持續緊密接續之時 空,用相似內容之文字,同於前案之手法,堪認觀覽系爭回 應文者已得透過文中所指之「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文」 特定為原告。
②本案系爭言論之發表者另有他人,被告張以承有未經查證之 過失。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 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系爭言論攸關侵
害他人名譽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負擔。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35號判決書、被告張 以承於生活格子網站系爭回應文、自由時報為林義龍澄清之 本案追蹤報導、原告學、經歷、所得資料。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且亦無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 會上受到貶損之可能:
①原告指摘被告有詆毀其名譽之行為,是以「原證2 」有關「 這是一個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的文章,這篇只是他上百 篇" 傑作" 之一希望他刪除這些資料」之回應文。縱該回應 文為被告所為,然綜觀該回應文字及其上下全文之內容,均 未曾出現有「林義龍」(即原告姓名),且亦無任何關聯導 向「腎臟科林姓醫師」即原告,在全台有上百位林姓腎臟科 醫師情形下,該內容無法使人認知此文所指為原告,故不可 能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受到貶損之可能。 ②原告曾就「原證2 」回應文字,指稱對其名譽產生毀損,而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惟已業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931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 301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處分均認定:「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其中並未提及告訴人 全名,而其內容係請林姓醫師不要再張貼文字對伊誹謗,用 字遣詞並無使人得知係指告訴人且內容亦無任何貶抑告訴人 人格之言語,亦未以任何不雅或情緒性之詆毀字眼指摘告訴 人…」,足見,在內文未提及原告全名下,任何人無法得知 該文是指原告,在不知是指稱原告之情形下,原告之名譽即 無受到貶低之可能。更何況,該文之用字遣詞,旨在提醒某 位腎臟科林姓醫師自行刪除誹謗同業之文章,並無任何貶低 原告人格之用語,亦未有不雅或情緒性詆毀指摘原告之字眼 ,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可能。
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103 年簡上字第3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 案無關,無法援用。先不論該案是於被告未到場所為之一造 辯論判決,然該案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該案是於「非常 婚禮」網站之發文,本件則是在「生活格子」網站,二者發 文內容完全不同;且該案之文中有出現原告之全名,本件並 無,故無法援用該案之判斷,鈞院應就本件內容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或人格獨立認定。
2、原告確曾因在網站誹謗台電聯合診所商譽及相關醫師名譽之 文章,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 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可稽。另據其他遭原告誹謗名譽之同業
告知,原告尚有數件誹謗案仍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 理中。諸如:(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 2054號追加起訴意旨欄)
①於100 年11月28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優仕網之「http ://blog .youthwant .com .tw/ujyj tjty/ujyjtjtykuodeadno/1/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 網頁上,化名「ujyjtjty」張貼「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 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 卿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 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 醫師紀俊麟醫師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 ,竟然沒醫德以急診的去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 數做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 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 辭違反醫療法」等不實文字。
②於101 年12月6 日,在「生活格子1051life」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網站上,化名「jmjhhtt 」,以及在網路城邦 「city .udn .com」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網站上,化 名「sofarbad」,張貼以「台灣之恥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婦產 科醫師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潘俊佑、荒唐醫冉祥俊醫 師沒醫德網站哄騙非法抽血以抗癌…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 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 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不實文字。 ③於101 年12月22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2 月18日,在 不詳處所,以及於102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極速網咖」,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優仕 網之「http ://blog .youthwant .com .tw/OIUUTRHJYJ/oi uu」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頁上,化名「OIUUTRHJYJ 」張貼「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優化免 疫細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 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 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在桃園醫 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以沒醫德的優化診所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數做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 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 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不實文字。 ④於102 年4 月11日在網路城邦「city .udn .com」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站上,化名「yrtwqed 」,張貼以「 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畏逃濫竽充數做 醫美優化免疫細胞」為標題之「沒醫德診所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 醫療糾紛後,竟以沒醫德以急診的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 行濫竽充數做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 、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 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不實文字。
3、由前揭追加起訴書之起訴意旨可知,原告確曾透過網咖散布 誹謗他人之不實言論(參前③所述: …於102 年3 月8 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極速網咖」,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足徵原告所為上揭在「生活格子」網站 發表文,不一定是使用自己之IP。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315號不起訴處分、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上聲議字第301 號處分書、灣台中 地方法院101 年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裁判書等為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張以承為帳號clearmind 帳號申設者,其未經 查證即認在「生活格子」網站發表主題為:「張以承醫師看 肥胖糖尿病的醫德醫術」之文作者係原告,旋於101 年11月 10日02時44分及101 年11月10日02時45分,兩度在前揭生活 格子網站發表:「這是一個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的文章 ,這篇只是他上百篇" 傑作" 之一,希望他刪除這些犯罪資 料」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等情;被告對於 在前揭時地為上揭文字之發表雖不爭執,然以前情詞置辯。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裁 判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 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
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
①前揭針對「生活格子」網站「張以承醫師看肥胖糖尿病的醫 德醫術」之發表主題,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0日02時44分 及101 年11月10日02時45分,兩度在前揭生活格子網站發表 :「這是一個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的文章,這篇只是他 上百篇" 傑作" 之一,希望他刪除這些犯罪資料」等回應文 字,固係被告所為,然觀諸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回應文字內容 ,並未提及原告之名字,而其內容係請林姓醫師不要再張貼 文字對伊誹謗,用字遣詞並無使人得知係指原告且內容亦無 任何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語,亦未以任何不雅或情緒性之詆毀 字眼指摘原告。
②況原告於被告發表上開回應文字前,確曾於: 99年7 月17日因在中時電子報新聞對談網站及臺電聯合診 所之痞客邦部落格張貼足以貶損臺電聯合診所及相關醫師 名譽之文章,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原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 。
於100 年11月28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在優仕網之「http ://blog .youthwant .com .tw/ujyj tjty/ujyjtjtykuodeadno/1/」網頁上,化名「 ujyjtjty」張貼「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 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 師詐騙抽血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免疫細胞 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醫師紀 俊麟醫師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 然沒醫德以急診的去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數 做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 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 措辭違反醫療法」等文字。
於101 年12月6 日,在「生活格子1051life」之網站上, 化名「jmjhhtt 」,以及在網路城邦「city .udn .com」 之網站上,化名「sofarbad」,張貼以「台灣之恥優化免 疫細胞銀行婦產科醫師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潘俊佑 、荒唐醫冉祥俊醫師沒醫德網站哄騙非法抽血以抗癌…衛 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 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
法」等文字。
於101 年12月22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2 月18日, 在不詳處所,及於102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極速網咖」,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 優仕網之「http ://blog .youthwant .com .tw /OIUUTRHJYJ/oiuu」之網頁上,化名「OIUUTRHJYJ」張貼 「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優化免疫細 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 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 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在桃園 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以沒醫德的優化 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數做醫美,…衛生署認為,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 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文字 。
於102 年4 月11日在網路城邦「city .udn .com」之網站 上,化名「yrtwqed 」,張貼以「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 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畏逃濫竽充數做醫美優化免疫細胞」 為標題之「沒醫德診所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 俊麟醫師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 以沒醫德以急診的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數做 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 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 違反醫療法」等文字。
③以上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2 年度偵 字第25887 號)在卷可按。因原告分別在不同之網址、以不 同之化名在不同網站發表文章,是被告認在「生活格子」網 站發表主題為:「張以承醫師看肥胖糖尿病的醫德醫術」之 文作者係原告所為,因而發表上開回應文字,自屬合理懷疑 且有所憑據。況查被告所撰寫之前揭回應文字,僅係提醒並 告知原告注意其可能面臨之訴訟問題,難認原告之名譽、信 用等及其他人格權因此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回 應文字,乃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云云 ,自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損害發 生時(即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