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958號
NHEV,103,湖簡,958,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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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林義龍
被   告 張以承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張以承為帳號clearmind 帳號申設者,其未經查證即認 在「生活格子」網站發表主題為:「張以承醫師看肥胖糖尿 病的醫德醫術」之文(以下稱系爭討論文)作者係原告,旋 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02時44分及101 年11月10日02時45分 ,兩度在前揭生活格子網站發表:「這是一個腎臟科林姓醫 師誨謗同業的文章,這篇只是他上百篇" 傑作" 之一,希望 他刪除這些犯罪資料」之不實言論(以下稱系爭文字),侵 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
2、被告張以承未加求證,一再嚴重指摘、傳述、詆毀原告之名 譽,以網路散布不實指控,使不特定大眾可輕易於常見搜尋 引擎網頁瀏覽上開文章,形塑原告為一恣意誹謗他人之徒, 足使原告人格、社會地位產生面、貶抑之評價,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張以承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金及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系爭回應文前後文字均使用「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的文 章」一詞,再原告之姓氏即為「林姓」,且原告於社會上之 職業、名銜的確為「腎臟科林姓醫師」,再參以被告張以承 於前案三度在「非常婚禮」網站發表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 權之文字: 「誨謗同業文」,對照於本案持續緊密接續之時 空,用相似內容之文字,同於前案之手法,堪認觀覽系爭回 應文者已得透過文中所指之「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文」 特定為原告。
②本案系爭言論之發表者另有他人,被告張以承有未經查證之 過失。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 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系爭言論攸關侵



害他人名譽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負擔。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35號判決書、被告張 以承於生活格子網站系爭回應文、自由時報為林義龍澄清之 本案追蹤報導、原告學、經歷、所得資料。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且亦無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 會上受到貶損之可能:
①原告指摘被告有詆毀其名譽之行為,是以「原證2 」有關「 這是一個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的文章,這篇只是他上百 篇" 傑作" 之一希望他刪除這些資料」之回應文。縱該回應 文為被告所為,然綜觀該回應文字及其上下全文之內容,均 未曾出現有「林義龍」(即原告姓名),且亦無任何關聯導 向「腎臟科林姓醫師」即原告,在全台有上百位林姓腎臟科 醫師情形下,該內容無法使人認知此文所指為原告,故不可 能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受到貶損之可能。 ②原告曾就「原證2 」回應文字,指稱對其名譽產生毀損,而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惟已業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931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 301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處分均認定:「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其中並未提及告訴人 全名,而其內容係請林姓醫師不要再張貼文字對伊誹謗,用 字遣詞並無使人得知係指告訴人且內容亦無任何貶抑告訴人 人格之言語,亦未以任何不雅或情緒性之詆毀字眼指摘告訴 人…」,足見,在內文未提及原告全名下,任何人無法得知 該文是指原告,在不知是指稱原告之情形下,原告之名譽即 無受到貶低之可能。更何況,該文之用字遣詞,旨在提醒某 位腎臟科林姓醫師自行刪除誹謗同業之文章,並無任何貶低 原告人格之用語,亦未有不雅或情緒性詆毀指摘原告之字眼 ,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可能。
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103 年簡上字第3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 案無關,無法援用。先不論該案是於被告未到場所為之一造 辯論判決,然該案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該案是於「非常 婚禮」網站之發文,本件則是在「生活格子」網站,二者發 文內容完全不同;且該案之文中有出現原告之全名,本件並 無,故無法援用該案之判斷,鈞院應就本件內容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或人格獨立認定。
2、原告確曾因在網站誹謗台電聯合診所商譽及相關醫師名譽之 文章,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 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可稽。另據其他遭原告誹謗名譽之同業



告知,原告尚有數件誹謗案仍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 理中。諸如:(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 2054號追加起訴意旨欄)
①於100 年11月28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優仕網之「http ://blog .youthwant .com .tw/ujyj tjty/ujyjtjtykuodeadno/1/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 網頁上,化名「ujyjtjty」張貼「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 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 卿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 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 醫師紀俊麟醫師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 ,竟然沒醫德以急診的去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 數做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 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 辭違反醫療法」等不實文字。
②於101 年12月6 日,在「生活格子1051life」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網站上,化名「jmjhhtt 」,以及在網路城邦 「city .udn .com」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網站上,化 名「sofarbad」,張貼以「台灣之恥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婦產 科醫師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潘俊佑、荒唐醫冉祥俊醫 師沒醫德網站哄騙非法抽血以抗癌…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 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 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不實文字。 ③於101 年12月22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2 月18日,在 不詳處所,以及於102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極速網咖」,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優仕 網之「http ://blog .youthwant .com .tw/OIUUTRHJYJ/oi uu」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頁上,化名「OIUUTRHJYJ 」張貼「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優化免 疫細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 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 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在桃園醫 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以沒醫德的優化診所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數做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 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 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不實文字。 ④於102 年4 月11日在網路城邦「city .udn .com」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站上,化名「yrtwqed 」,張貼以「 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畏逃濫竽充數做 醫美優化免疫細胞」為標題之「沒醫德診所沒醫德優化診所



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 醫療糾紛後,竟以沒醫德以急診的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 行濫竽充數做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 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不實文字。
3、由前揭追加起訴書之起訴意旨可知,原告確曾透過網咖散布 誹謗他人之不實言論(參前③所述: …於102 年3 月8 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極速網咖」,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足徵原告所為上揭在「生活格子」網站 發表文,不一定是使用自己之IP。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315號不起訴處分、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上聲議字第301 號處分書、灣台中 地方法院101 年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裁判書等為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張以承為帳號clearmind 帳號申設者,其未經 查證即認在「生活格子」網站發表主題為:「張以承醫師看 肥胖糖尿病的醫德醫術」之文作者係原告,旋於101 年11月 10日02時44分及101 年11月10日02時45分,兩度在前揭生活 格子網站發表:「這是一個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的文章 ,這篇只是他上百篇" 傑作" 之一,希望他刪除這些犯罪資 料」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等情;被告對於 在前揭時地為上揭文字之發表雖不爭執,然以前情詞置辯。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裁 判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 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



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
①前揭針對「生活格子」網站「張以承醫師看肥胖糖尿病的醫 德醫術」之發表主題,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0日02時44分 及101 年11月10日02時45分,兩度在前揭生活格子網站發表 :「這是一個腎臟科林姓醫師誨謗同業的文章,這篇只是他 上百篇" 傑作" 之一,希望他刪除這些犯罪資料」等回應文 字,固係被告所為,然觀諸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回應文字內容 ,並未提及原告之名字,而其內容係請林姓醫師不要再張貼 文字對伊誹謗,用字遣詞並無使人得知係指原告且內容亦無 任何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語,亦未以任何不雅或情緒性之詆毀 字眼指摘原告。
②況原告於被告發表上開回應文字前,確曾於: 99年7 月17日因在中時電子報新聞對談網站及臺電聯合診 所之痞客邦部落格張貼足以貶損臺電聯合診所及相關醫師 名譽之文章,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原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 。
於100 年11月28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在優仕網之「http ://blog .youthwant .com .tw/ujyj tjty/ujyjtjtykuodeadno/1/」網頁上,化名「 ujyjtjty」張貼「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 醫師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 師詐騙抽血以抗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免疫細胞 銀行有類似被詐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醫師紀 俊麟醫師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 然沒醫德以急診的去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數 做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 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 措辭違反醫療法」等文字。
於101 年12月6 日,在「生活格子1051life」之網站上, 化名「jmjhhtt 」,以及在網路城邦「city .udn .com」 之網站上,化名「sofarbad」,張貼以「台灣之恥優化免 疫細胞銀行婦產科醫師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潘俊佑 、荒唐醫冉祥俊醫師沒醫德網站哄騙非法抽血以抗癌…衛 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 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



法」等文字。
於101 年12月22日、102 年2 月7 日、102 年2 月18日, 在不詳處所,及於102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極速網咖」,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 優仕網之「http ://blog .youthwant .com .tw /OIUUTRHJYJ/oiuu」之網頁上,化名「OIUUTRHJYJ」張貼 「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優化免疫細 胞銀行林明德醫師龐德玲彭慧卿冉祥俊醫師詐騙抽血以抗 癌免疫細胞詐騙案判刑三年,在免疫細胞銀行有類似被詐 騙經驗的出來要求賠償急診的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在桃園 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以沒醫德的優化 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數做醫美,…衛生署認為, 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業務謝明宏、曾士祈 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違反醫療法」等文字 。
於102 年4 月11日在網路城邦「city .udn .com」之網站 上,化名「yrtwqed 」,張貼以「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 荒唐醫師紀俊麟醫師畏逃濫竽充數做醫美優化免疫細胞」 為標題之「沒醫德診所沒醫德優化診所急診科荒唐醫師紀 俊麟醫師在桃園醫院急診一再被病人投訴醫療糾紛後,竟 以沒醫德以急診的優化診所優化免疫細胞銀行濫竽充數做 醫美…衛生署認為,優化免疫細胞銀行彭慧卿潘俊佑、 業務謝明宏、曾士祈等業者網頁上抗癌2 個字,廣告措辭 違反醫療法」等文字。
③以上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2 年度偵 字第25887 號)在卷可按。因原告分別在不同之網址、以不 同之化名在不同網站發表文章,是被告認在「生活格子」網 站發表主題為:「張以承醫師看肥胖糖尿病的醫德醫術」之 文作者係原告所為,因而發表上開回應文字,自屬合理懷疑 且有所憑據。況查被告所撰寫之前揭回應文字,僅係提醒並 告知原告注意其可能面臨之訴訟問題,難認原告之名譽、信 用等及其他人格權因此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回 應文字,乃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云云 ,自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損害發 生時(即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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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