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923號
NHEV,103,湖簡,923,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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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林家齊
被   告 洪椿昇  原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係因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信用卡約款第 27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信用卡消 費款項合併請求之消費借貸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二、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82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43 元,及其中201,479 元部分,自96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8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於本院103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原告以言詞捨棄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違約金之 請求;復於本院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減



縮其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計息利率,變更為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9.69 計算。上開訴之變更,核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1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200,000 元,兩造 並約定被告應分60期償還本金,借款利息以原告新臺幣放款 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5.87 計算,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繳納,其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5年9 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現被告尚積 欠原告本金88,282元。又被告另於92年3 月13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消費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 8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96年3 月12日止,尚欠消費款219,443 元之本金、費用及利 息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201,479 元。綜上,爰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前開 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貸款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放 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60 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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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