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913號
NHEV,103,湖簡,913,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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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林家齊
被   告 鄭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所請求之計息利率原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8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減縮該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核 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11月1 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繳納之消費款項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



付利息。惟被告自94年4 月6 日起至96年8 月1 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7年4 月2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73,565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尚未給付 ,其中本金部分為454,545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 准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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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