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896號
NHEV,103,湖簡,896,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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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陸建閔
被   告 汪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 .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 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10% 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 自持用系爭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 全部消費帳款或每用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將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現被告至94年12月2 日止,計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368,387 元、遲延利息48,222元及違約金4,255 元,合計420,864 元,及其中368,387 元部分自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述 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64 元,及其中368,387 元 自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金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台灣新生報96年3 月30日第21 版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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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