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闕鼎原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闕豪君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闕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內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原為:「一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大門及 內部裝修工作物等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占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新臺幣(下同)63,225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後原告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數次調整其訴之聲明,惟均屬更正或減縮訴之聲明之 性質,原告最後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請求更正第1 項聲明並刪除原第2 項聲明更正為:「一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內堆置物品 清除後返還建物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訴之聲明更正,以及就請求金額所為之 減縮等,分別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減縮部分基礎事實同一,其最後聲明並經被告於程序 上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73 0 地號兩筆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闕河鎰三人共有同小段36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兩層樓磚造 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102 年10月13日獲悉被 告自同年月7 日起未經共有人同意私自占用系爭建物,並進 行裝潢施工及將大門改裝,原告曾去電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繼 續施工未果,便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繼續 施工並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建物內堆置物品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 內堆置物品清除後返還建物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被證三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經查證,為被告分段、摘錄、剪 接,並非完整之錄音內容,甚至僅剪接對其有利,據以擷取 之片斷錄音內容,因此並非合法有效之證據,但由該錄音證 據反證證明:
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進行裝潢或整修,因譯文中 並無兩造間之對話。
⒉由「被告太太:…那如果你還是執意不讓我們租,不讓我們 住的話,那趁這個時機你們整理整理租給人家」此段譯文, 可以證明闕正義夫婦並未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亦未曾 同意被告進行整修。
㈡又據被告103 年4 月14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被證四之施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中僅有被告、訴外人闕旭東及闕惠 瑜三人之簽名,共有人數為全體人數的三分之七(未過半數 );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體的十五分之七(未過半數),皆未 達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成數,被告自不得以系爭 同意書作為變更系爭建物之依據。
㈢系爭建物荒蕪多年,適逢興富發建設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 )經手都市更新計劃已屆台北市政府奉准實施階段,然被告 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租用」系爭建物之名義,私自 占用系爭建物,花費巨款進行裝潢工程,意圖阻遶都市更新 之進行,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行為。又依據原證十二之照 片顯示,被告已將部分家具搬入系爭建物中,絕非如其自稱 僅進行修繕矣。
㈣另據原證十四之系爭建物現場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顯 示,被告已將系爭建物一樓天井部分,違法加蓋一、二樓, 並於二樓加蓋處設置廚具(詳原證十五照片一)於其內,另 又於二樓前段裝潢隔間處,增設冷氣機之預留管線(詳原證 十五照片二);又系爭建物後段以外之鄰地,即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告同時違法加蓋二 層鐵皮房屋(詳原證十六照片),由此足證本件確屬無權占 用,而非單純之房屋修繕矣。
㈤末據鈞院現場履勘所見,被告確實已將一樓大門重新更換為 部分鐵捲門、部分不鏽鋼門。被告更換一樓大門之後,並未 將鑰匙交付給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獨自占用 中,由此足證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闕河鎰、闕正義(即原告父親)及闕平 和(即被告父親)三兄弟共有,現則為兩造及闕河鎰(已於 102 年4 月1 日歿,繼承人為闕旭東、闕旭昇、闕仁宗、闕 志宏及闕惠瑜,繼承登記尚未辦妥)所共有,然就原告持分 現仍由闕正義代表管理,而系爭建物自十餘年前由闕正義修 繕後,歷經十餘年無人居住,系爭建物再度破敗,被告不忍 見祖產荒蕪毀棄,便協同原告、闕正義夫婦、闕平和及闕旭 東等人以90萬餘元達成二度修繕系爭建物之合意,被告僱工 修繕系爭建物,增設一個大門、移出樓梯、將一樓及二樓隔 成可獨立進出之空間,此係經闕正義夫婦之要求為之。嗣後 因闕正義與闕平和發生細故,竟違反上開合意,而向被告提 起訴訟。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及闕河鎰共有,自得依民法第81 8 條、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並得就共有物獨自進行修繕,無原告所稱有私自占用系 爭建物之情事。而系爭建物門鎖,共有人均各自持有,共有 人既均得自由出入,被告如何防害其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如 修繕完畢,既能避免祖產毀敗滅失,同時可提升資產價值, 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被告日後承租系爭建物,繳付租金, 其他共有人亦可獲得相當之金錢利益。
㈡又系爭建物於95年間經興富發公司計劃進行都市更新事宜, 而系爭建物共有人三人僅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無土地所有權 ,坐落之土地亦已有訴外人陳葉蕊設定地上權,如系爭建物 毀壞,三人之權利隨即滅失,更無需談論未來都市更新將會 得到之利益,系爭建物之修繕行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非僅為被告個人之利益。且系爭建物後方木造及磚瓦屋 頂坍落、溝渠堵塞,下大雨即會淹水,殃及左右鄰舍,鄰居 吳復健診所常因共用牆壁漏水而斷電,多次向里長反應系爭 建物必須進行修繕,如不加以修繕可能造成系爭建物滅失、 毀損或權利喪失,有被證五之照片24紙可證。被告係所有權 人之一,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得自行單獨為共有物 之修繕及保存行為,亦有照片12紙(被證六)可查。故系爭 建物實有修繕之必要。
㈢另兩造及其父母商談時,原告在旁並無反對之意見。而系爭 同意書中,兩造所有權各為三分之一,再加上闕旭東、闕惠 瑜各十五分之一,合計已達十五分之十二,已達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成數,被告自得就系爭建物為管理行 為。本件被告自始同意配合原告都市更新,亦願意配合都市 更新計畫之進行,並無藉此要求興富發公司對被告提供額外 之給付或條件。
㈣而系爭建物尚在整修階段,無法使用,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 益。原告提出被證六之照片編號四、五之二樓隔間,係將原 來三間臥室改成二間臥室,仍維持原來使用方式,原告稱係 「裝潢」乙節,與事實不符。
㈤自興富發公司103 年5 月24日召集地主等相關人士之說明會 會議紀錄可知:
⒈依台北市老舊中低建築社區辦理都市更新擴大協助專案計畫 規定,本案需在一年內(104 年4 月24日前)申請權利變換 審議送件,才能保住100%獎勵,如時間過去,一切獎勵歸零 ,事關二百多位地主權益,被告不可能去阻饒都市更新案之 進行。
⒉若權利變換計畫順利進行,申請執照最快在106 年4 月(逾 時專案失效),距今還有34個月,依原告主張每個月可收租 金5 萬元之計算,可得170 萬之利益,整修成本僅約100 萬 元左右,仍有70萬元之收益。倘權利變換計劃未能順利進行 ,因為系爭建物破舊無法使用,其損失不可謂不大,故有修 繕必要。
⒊依興富發公司擬具之權利變換分配,所有權人於房屋拆除後 另可領取租金補貼及建物拆遷補償費,其補貼之前提為可供 人居住之房屋,如房屋無法供人居住,則是否可領取租金補 貼即生疑義,故將系爭建物需修繕至可供人居住之狀況,應 屬必要等語。
㈥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就原告主張兩造及闕河鎰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三人應有 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建物為二層磚造之建築物,坐落於 同段720 之16地號及730 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00 號;又被告曾於102 年10月起,就系爭建物為:一樓大 門變更為不銹鋼門、連接2 樓之樓梯外推、一樓之天井改建 、二樓原屬天井已搭起(本來並不存在)並於其中置入廚房 設備、1 、2 樓後方均往外推並於最後蓋上鐵皮房屋(圍牆
)等,被告就上開情節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兩造分別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建物,將系爭 建物裝潢如系爭示意圖所示範圍,於其中置入私人傢俱,並 未交付系爭建物之門鎖予全體共有人,致其無法使用,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於系爭建物 所為之結構變更乃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管理行為亦或民法 第820 條第5 項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被告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及原告得否返還等,茲判斷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 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針對共有物,除簡易修繕及保存行 為得由各共有人自行為之外,一般管理行為應依契約約定或 達一定比例共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又所謂「簡易修繕」 與「改良行為」並不相同,「簡易修繕」於民法第820 條第 5 款與「保存行為」並列,解釋上兩者應等同視之,係指為 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之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至於 改良行為則係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 行為。故「簡易修繕」依上述法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自行 為之,但「改良行為」則已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管理 」行為,必須經共有人以契約約定或經一定比例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
⒉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為上述不爭執之行為屬簡易 修繕及保存之行為,然而依照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6 照片及 原告103 年5 月20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準備三狀附件第3 張照片及準備四狀原證14各樓層平面圖及原證15照片等,被 告所為顯不僅是其所述為防系爭建物漏水(滅失、毀損)之 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更已於主體結構部分,將原二樓 本來並不存在屬於一樓天井部分填平並於其中置入廚房設備 ;在構造上,拆除原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於一樓原大門處 增設一樓往二樓之對外樓梯,二樓牆壁預留冷氣管線;並將 系爭建物往後推加蓋鐵皮圍牆等,均非「修繕」之範圍,而 係新設、裝修系爭建物之原本設施,顯然係共有物管理之「 改良行為」,則被告主張其所為之行為係依民法第820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簡易修繕行為,此等行為毋需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云云,要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闕正義縱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實質上 管理系爭建物,並提出系爭譯文稱闕正義於系爭譯文中曾表 達願交付被告修繕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然除依系爭譯文內 容無從認定闕正義曾同意被告修繕系爭建物外,縱闕正義曾 向被告表示同意之意,但原告既否認闕正義對系爭建物有管 理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被告上述辯解。被告 復辯稱於系爭譯文錄音當時原告亦在場,當時其已徵求原告 同意云云,但被告亦自承系爭譯文中原告只有在最後有向被 告表示拜拜,其餘均未表示過意見,原告訴代除否認原告同 意外,並明確表示原告當時只是進來沒有和被告對話,(當 時)也在做其他事情,被告離開時原告是基於情誼和被告打 招呼等語,原告訴代所述既符合常情,則在被告未舉證證明 原告已經同意其修繕情形下,其上開辯解亦無可採信。 ⒋被告另稱其所為上述修繕行為行為,曾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並提出所謂系爭同意書,稱兩造所有權各為三分之一,再加 上闕旭東、闕惠瑜各十五分之一,合計達十五分之十二,已 達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成數云云,然查細查系 爭同意書,僅有被告、闕旭東及闕惠瑜三人之簽名,及依上 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已得原告同意,原告復未於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則同意之共有人數當然不得計入原告,而依系爭建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闕河鎰家族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 及: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 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 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 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2024號判例要旨可參), 闕河鎰既已於102 年4 月1 日歿,繼承人為闕旭東、闕旭昇 、闕仁宗、闕志宏及闕惠瑜共五人,雖繼承登記尚未辦妥, 依民法第759 條不得處分其物權,然依上揭判例,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繼承人所為之債權行為不因之而無效,故闕旭昇及 闕惠瑜於系爭同意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仍生效力,惟闕旭 東及闕惠瑜之所有權持分應各僅得以十五分之一計算,亦即 同意被告修繕行為者,共有人之人數為全體人數的三分之七 (未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體的十五分之七(未過半 數),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作為變更系爭建物之依據。 另自原證十二以觀,系爭建物內已擺放被告之私人傢俱,而 被告亦未證明已將門鎖交予其他共有人,使之亦得自由使用 ,則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因無門鎖,亦無法自由出入系爭建 物,故系爭建物目前自應認定屬被告單獨無權占有,揆諸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第821 條「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內(擺放物品)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內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雖有於系 爭建物往後加蓋之行為,致系爭建物各樓層之面積可能比建 物登記謄本之面積大,但被告加蓋之行為既已附合於系爭建 物內而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則本院認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內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本院所為該等判決主文,已足以指明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兩造亦認本件並無請地政 人員測量之必要,故本件即不請地政人員實施測量,並予述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