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266號
NHEV,103,湖簡,266,2014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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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蘇于芝
被   告 施春鳳
      簡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67 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7%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收狀日)以 民事陳報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1,329 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並再於103 年11月12日以民事陳報 狀請求減縮第1 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09 元 ,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減縮, 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春鳳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中華航空聯名威士國際信用卡 正卡使用,並同時為被告簡曛凱申請信用卡附卡,且同意遵 守該銀行之信用卡約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共積欠美國銀行471,323 元( 被告簡曛凱積欠121,109 元,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施春鳳為一 部請求,其餘債權保留)(下稱系爭債權)未依約清償。嗣 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經核准 增設松山及中港分行,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及臺中分行之營業 及資產負債,取得系爭債權,即於94年12月1 日將系爭債權 全數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8年7 月6 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將受讓系爭債 權之事實於申請公示催告後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09 元,及 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 份、民眾日報94 年12月1 日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簡曛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施春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被告施春鳳自認,應認原告就施春鳳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惟就 訴訟費用由誰負擔部分,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3,367 元…」等,其裁判費為1,330 元;原告嗣於 103 年4 月23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71,329 元…」等,故本院即命其應再補繳差額之裁判



費550 元;原告再於103 年11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第1 項聲明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09 元」,其裁判費 則仍然是1,330 元,本院並依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中 原告因擴張訴之聲明致需補繳裁判費550 元部分之後卻又自 行減縮部分,該裁判費550 元尚非原告伸張權利之必要行為 ,此部分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於其餘第一審裁判 費1,33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共1,530 元,則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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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