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197號
NHEV,103,湖簡,1197,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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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曾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基礎,請 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時,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富邦Miffy 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查。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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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