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趙義文
陳躍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義文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陳躍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趙義文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CK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 每三日支付租金一次,被告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如逾 期繳款,且積欠總款項超過一萬元以上時,原告得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趙義文於同年六月十二 日上午三時十五分,將系爭計程車棄置停車場,並手寫文書 一紙(系爭手寫文書)置於車上,表示不願繼續承租營業, 復於翌日與原告核對帳目,且在會計帳卡(下稱系爭會計帳 卡)上簽名捺指印,確認欠款為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又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期限, 舊車須滿三個月,新車須滿六個月,倘若提前終止契約,被
告須賠償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十萬元,而系爭計程車為舊車, 被告承租未滿三個月即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另應給付 原告系爭計程車之折舊費十萬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正 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本票、系爭手寫文書、系爭會計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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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 票 日 │ 利息及違約金 │ 到期日 │ 備 註 │
│種類│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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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趙義文、│十萬元 │李浩銅│九十四年四月│逾期自遲延日起按│未載 │免除作成│
│ │陳躍驞 │ │ │十一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拒絕證書│
│ │ │ │ │ │十計付利息並按日│ │ │
│ │ │ │ │ │加千分之一付懲罰│ │ │
│ │ │ │ │ │性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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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四百四十元
合 計 一千四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