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劉明圳
五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五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 )之受僱人即另一被告劉明圳於102 年10月21日駕駛299-KK 號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27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致撞損由第三人杜俊所駕駛之ABC-3393號車,並致該車損且 肇事逃逸,而該ABC-3393號車由杜邱秀美所有並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 並由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1,747 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債權後,訴請被告2 人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查被告2 人之住所均在台中市,本 院對被告2 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之管轄權;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即國道1 號南向27公里處,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0月14日函覆本院所提 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地點 即國道1 號南向27公里900 公尺中內車道處,其地點係在新 北市三重區,此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國道1 號 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之網頁亦可得知,故本院對2 名 被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之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迄未到庭行言詞辯論,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又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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