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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120號
NHEV,103,湖簡,1120,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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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 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座落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9樓之6 、19樓之7 之房屋所有權人( 下分別稱系爭19樓之6 房屋、系爭19樓之7 房屋,又系爭19 樓之6 房屋面積坪數不含車位為207.43坪,含車位則為255. 1 坪,系爭19樓之7 房屋面積坪數不含車位為217.81坪,含 車位則為275.01坪),為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決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第 6 項規定,依原告所公告之收費標準,於每月15日前繳納管 理費用完畢,若逾期未繳納,於原告發出第1 次催繳通知單 後,並應加收百分之1 之滯納金。惟被告上開房屋自民國10 3 年5 月1 日迄今起均未繳納管理費用,原告屢次依前開規 定催繳均未獲置理,而依原告103 年4 月1 日所公告之收費 標準,就管理費部分,已進駐每坪(不含車位)應收新臺幣 (下同)60元,未進駐每坪則應收35元;就公共水電費部分 ,已進駐每坪(不含車位)應收65元,未進駐每坪則應收39 元;就維保費部分則每坪(含車位)應收18元。是被告自10 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公



共水電費及維保費共計208,476 元【計算式:4 月(207. 43坪35元+217.81坪60元+207.43坪39元+217.81坪 65元+255.1 坪18元+275.01坪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前述規約及收費標準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用及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遠東世 界中心園區規約影本、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服務通報、 公共基金積欠一覽表、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催繳通知暨 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 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 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前述原告園區規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當 月15日前繳清當期管理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 25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與收費標準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8,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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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