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107號
NHEV,103,湖簡,1107,201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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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張文亭
被   告 杜美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美琴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 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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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