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4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原告至遲並應於開庭時說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之依據,並予述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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