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潘柏瑋
被 告 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與原告簽訂電梯購買 合約書及安裝合約書,向原告訂購電梯一部(下稱系爭電梯 ),安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嗣 安裝完竣後,於同年7 月26日經被告驗收無誤。依兩造安裝 電梯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交車後付尾款新臺幣(下 同)78,000元。另被告尚有購買電梯尾款2,000 元未付,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梯購賣契約及安裝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尾款並加計遲延利息,聲明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02 年6 月19日前(即訂約後90天內運 送電梯至工地現場,並於其後30日內完成安裝)安設好電梯 ,況且原告安置之電梯有瑕疵(諸如電梯磁扣感應失靈、電 梯門會不自主開合等),經多次(至少7 、8 次)叫修,遲 至同年11月底才將問題處理完畢而完成驗收,致被告遭業主 (即證人李勝雄)扣款180,000 元。又依內政部裝修工程工 程延誤扣款條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每日遲延違約金為合 約總價款(按:電梯售價624,000 元、安裝費156,000 元, 金額總計僅780,000 元)千分之一,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金共126,400 元,爰就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主張抵銷,拒付尾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向原告訂購電梯一部,並安 裝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電梯購買合約書、安裝電梯合約書,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已依安裝合約於102 年7 月26日辦理驗收完成 交付被告,被告遲未交付尾款80,000元(含電梯售價尾款2, 000 元、安裝費尾款78,000元),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簽 立之竣工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㈢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給付遲延,應否負擔遲延責任 ?系爭電梯所發生之瑕疵問題與給付遲延有無關聯? 1.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 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兩造前述簽訂之電梯合約書及按裝合約書之簽定時間 均為102 年2 月19日,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7 月26日 所簽之竣工證明書上載明系爭電梯業已照圖于102 年7 月 23日竣工並經驗收合格無誤,雖被告辯稱同年11月底才驗 收完成,顯與上開書面所載不符;又據證人李勝雄(即被 告所承包維修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大樓公共設施及電梯換修工程之業主)結證稱:「其與被 告約定電梯之完工時間為3 個月,從(按:102 年)1 月 6 日報價開始報價,工程大約遲了一個半個半月左右,安 裝過程拖了一個多月,我去現場看原告之工人在裝電梯, 電梯運到現場安裝大約一個月,電梯大概五月可走,被告 大約五月左右交給我十個磁扣,但有七、八個不能感應, 遂電話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小姐要求處理…,漏水情形 是電梯安裝好後,被告通知我磁扣修好時電梯並沒有漏水 ,至於電梯為何安裝遲延,被告曾轉述是因為碰到農曆年 的關係…」等語。益足證系爭電梯於102 年5 月應已運抵 安設地點,並已只不過安裝過程有遲延及出現瑕疪問題, 遲至同年7 月23日始完成安裝及交車驗收。然而被告既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就原告給付遲延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 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原告自無須就其給付遲延負 擔遲延責任,故被告無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遑論抵銷。 2.至於原告給付之系爭電梯是否有瑕疵乙節,經證人陳世昌 (即原告公司之電梯維修工程師,負責維修系爭電梯之維 修工作)結證稱:「其並未負責系爭電梯之安設工程,僅 負責安置後之定期保養維護,而系爭電梯安置完成後,第 一次前去保養系爭電梯時並沒問題,保養過了半個月後才 發現有漏水問題,嗣業者打電話給勤務中心,告知系爭電 梯會不自主自動反覆開合,其前往處理時發現,屋凸的地 方有漏水現象,漏水可能導致升降道有潮濕現象,可能導 致莫名的故障,變成有些故障很難判斷出哪裡出了問題, 現場人員有告知業主要處理漏水問題,電梯門會不自主開
合修理好後,漏水情形有無處理則不清楚,過沒多久有下 雨,有住戶發現升降道漏水,跟公司反映後,又再度前往 處理,發現電梯天井就是電梯內的天花板有滴水現象,我 上去看後發現屋凸有漏水,當場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小 姐,漏水情形要先處理,電梯暫停使用一星期,待確定梯 廂上的漏水乾了,屋凸的漏水處理好了,才能復機。被告 他們好像處理蠻久的,待處理好,經確認無誤有做防水, 我才讓電梯復機,暫時運轉正常;後續是大門刷卡機出問 題,被告反應刷卡機有時不能感應,其前往檢查,並將刷 卡機拆回檢測,測試結果刷卡機並無故障,但嗣後仍發現 有斷斷續續故障問題,因刷卡機屬電路儀器,不容許有潮 濕現象,先前電梯有漏水,或可能造成電器、電路板潮濕 ,所以他又前往處理了幾次,最後刷卡機的問題解決了, 他直接換磁扣給住戶,可能是主機板已經乾的差不多了… 」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9 次故障維修記錄中所載第1 次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故障情形為淹水漏水,原因為 滲水漏水、第2 次日期為10月20日,故障情形為開關異常 ,原因為浸水,另有刷卡機壞等現象相符,亦與證人李勝 雄所證述漏水情節是在電梯安裝好之後相符,是被告所稱 故障時間均係在驗收完成之後,並非兩造交車驗收之前, 依兩造安裝合約第六條所載:「乙方完工交車後,免費保 養保固一年。」是此類瑕疪問題,應屬保固問題,而顯與 完工交車驗收無關;且電梯安置完成被告驗收時,系爭電 梯並無任何故障情形,否則被告斷不可能在驗收單上簽名 ,故系爭電梯故障乃大樓屋凸漏水所導致,系爭電梯於安 置完成時並無瑕疵。又原告既未承攬大樓公共設施之維修 工程,僅負責系爭電梯之安設,被告逕將系爭電梯之事後 故障原因歸由原告負擔,要不可取,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未 驗收而應由原告負遲延交付之責任。是被告拒付尾款,並 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梯購買契約及安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尾款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證人費用560 元),應被告應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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