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嘉峯
被 告 冷凱莉
訴訟代理人 嚴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受被告委託,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檢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並進行修繕。原告檢查後,發現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陽台樓層板防水層已壞而無防水 功能,必須更換防水層。而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上開漏水原因,約定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待修繕完工不再漏水後,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該筆工程款,原告亦承諾此次漏水修繕工程保固 期限1 年,若該位置1 年內再次發生漏水,原告願負修繕責 任。此次修復漏水工程並於103 年3 月31日完工,被告因此 給付原告工程款2 萬元。嗣於103 年5 月19日,原告再次受 被告委託,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浴室有漏水情形,希望原告至 系爭房屋尋找漏水原因並進行修繕。原告至系爭房屋查看後 ,向被告表示此次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必須先於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處開一維修 孔後,才能確定漏水原因,此一開孔費用為1,500 元。而原 告亦同時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此次漏水位置與前次漏水位 置不同,不在保固範圍內,需要再給付2 萬元。被告經原告 通知後,亦表示同意支付開孔費與此次工程款,但需先與臺 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住戶溝通後,才能讓原告 進入開孔檢查。而於103 年7 月3 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已取 得該樓住戶同意,得讓原告進入開孔檢查,原告即於103 年 7 月7 日上午9 時至系爭房屋檢查漏水原因並修繕漏水完成 ,通知被告後,被告表示必須觀察系爭房屋1 個月後是否尚 有漏水,再給付原告工程款。至103 年8 月10日,原告向被 告詢問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漏水,被告表示已無漏水情形,原 告即請求被告給付此次修繕漏水之工程款及開孔費用,然被 告不願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為102 年11月時,訴外人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住戶詹秀英向被告表示系 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希望被告盡快修繕,於是被告即找水電 廠商來檢查,水電廠商檢查水管後,認為系爭房屋確有漏水 情形,漏水位置是在浴室經過陽台到公共管道間之污水管漏 水,水電廠商並向被告表示此部分維修要再找修繕工程業者 來修補,並介紹原告進行此項修補工程。但因訴外人即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張賢益,其妻子已屆待產期,故張賢 益向被告表示希望待其妻子生產完畢滿月後,被告再請人進 行修繕。故至103 年4 月時,被告方委託原告修繕系爭房屋 之漏水。惟原告至系爭房屋後,僅在系爭房屋不到1 坪的陽 台處塗抹防水材料,施作時間不到3 分鐘,當時在場之張賢 益即詢問被告是否要給付工程款2 萬元予原告,被告向張賢 益表示因原告承諾1 年內若再次漏水,願負修繕保固責任, 因此還是請張賢益轉交工程款2 萬元予原告。然此次工程結 束後1 至2 個星期,詹秀英又向被告表示還是有漏水情形, 經被告詢問原告後,原告稱必須要先在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2 樓房屋處開維修孔檢測漏水,並表示修繕 方式有兩種,一種與前次修繕方式相同,即係在漏水處塗抹 防水材料,一種則是要將浴室地板打掉重做,而因後者需花 費較長時間,且必須請張賢益暫時搬離系爭房屋,故張賢益 與詹秀英即向原告表示用塗抹防水材料的方式即可。因此原 告即在系爭房屋浴室處塗抹防水材料,並向詹秀英收取開維 修孔費1,500 元。惟原告後竟稱第2 次修復漏水工程與前次 係不同位置,要再收取一次工程款,然被告自始即向原告表 示漏水位置為系爭房屋浴室經過陽台至公共管道間之污水管 漏水,且原告第2 次施作時並未與被告協議此次修復漏水要 請領工程款,於第2 次施作完成後亦未立即向被告請款,而 係至修繕完畢約1 個月後,方向被告表示此次施作要請領工 程款。是兩造間就第2 次施作並無約定給付工程款之合意, 亦無再次訂立承攬契約,原告所為第2 次施作行為亦僅係履 行其保固責任,被告不需再次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追加工程,係屬另 一承攬契約行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 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以系爭房屋前後之修繕標的 不同,係分屬不同承攬契約,且於第2 次修繕時兩造並約定 以2 萬元作為該次工程款,被告並應再給付1,500 元開孔費 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則其自 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7 日再次簽訂承攬契約, 被告委託原告檢查及修繕浴室漏水原因部分,係以被告所提 出之張賢益、詹秀英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17頁),稱:由張賢益、詹秀英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10 3 年3 月間原告所為之修復漏水工程與103 年7 月間原告所 為修復漏水工程,是針對不同漏水原因,則被告自應再次給 付工程款等語。然觀被告所出具之證明書中,張賢益係稱: 103 年3 月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 屋住戶發現浴室上方漏出黃水,即通知被告修繕漏水,被告 委託原告檢查漏水處後,即於系爭房屋陽台處塗抹1 層防水 材料,稱修繕完畢,原告當時並稱可保固1 年,若發現原漏 水處再次漏水,可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後於103 年7 月間該 2 樓住戶再次發現原漏水處有漏水情形,被告即再通知原告 補修,原告此次係於系爭房屋浴室處塗抹防水材料,稱修繕 完畢,並因在保固期限內,所以沒有要工程款等語。詹秀英 係稱: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於103 年3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致 2 樓浴室天花板處滲出黃水,即通知被告修繕,103 年7 月 2 樓前次漏水處又再度漏水,故通知被告再次修繕等語。則 依上開證明書之內容,原告於103 年3 月與103 年7 月所分 別至系爭房屋施作之修復漏水工程,皆係因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2 樓房屋浴室漏水,詹秀英方請被告委 託他人修繕,上開證明書並未述及前後兩次修繕漏水係本於 不同漏水原因所致,僅係提及原告前後兩次施工位置、施工 方法有所不同,尚難以此推論原告前後兩次修復漏水工程係 針對不同漏水原因即不同承攬標的所為,並進而推知兩造間 就原告於103 年7 月所進行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工程已達成再 次簽訂承攬契約之合意。
㈢是原告既不能提出103 年7 月間就系爭房屋之修復漏水工程 係本於不同承攬契約之相關證據,亦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前後 兩次之修復漏水工程係針對不同之漏水原因即承攬標的所為 之相關依據。則本件自難認定兩造間就上開103 年7 月間之
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工程,就承攬標的、承攬報酬、施作方法 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兩 造未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原則上不能依職權為調查,是原 告既於本院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分別捨棄通知張賢益到庭證述及聲請鑑定機關到場鑑定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則本院自無依職權通知張賢益以證 人身分到庭證述及行鑑定程序之必要。又被告雖於103 年12 月22日聲請鑑定,但其未表明本件鑑定事項為何,且其後亦 稱無證據聲請調查,則本件亦應無依被告聲請行鑑定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但 適用該規定之前提,應係當事人間已確有承攬契約之合意, 僅就報酬尚無具體約定。然如前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兩造間 就103 年7 月之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工程,已有承攬契約之合 意存在,則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103 年7 月間於系爭房屋所 為之修復漏水工程有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