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駿鴻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五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偉倫
東聯汽車買賣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 項、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當事人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若當事人未聲請調解而逕行起訴, 則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未提出相 對人即被告「林偉倫」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 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東聯汽車買賣公司」之正確公司設立登 記名稱、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小調字第923 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6 日送達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而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身分資料,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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