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被 告 蘇大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訴外人馬慧華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3,400 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650 元,烤漆費用為2,750 元),原告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隆汽車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 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11月18日新北
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擬制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 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 足佐,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上,亦記載被告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為前方 路口是紅燈,故前方車輛就慢慢減速,我也慢慢跟著減速, 但因為煞車不及,導致我前方的螺絲輕輕碰撞到前方汽車後 車尾等語明確。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然係被告駕駛車輛 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400 元,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其修理費均屬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00 元,自 有理由。
㈣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償給付同意 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馬慧華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12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3 年12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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