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向原告提出環境檢驗之申請,雙 方立有申請書為證,其報告已完成交付,並已開立帳務明細 及發票各2 張,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9,850元,迄今 未獲支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未附 任何證據陳稱雙方之帳款已於103 年8 月18日由原告簽收在 案,指摘核發之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環境檢驗分析委 託書、報價單、帳單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103 年9 月16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未附任何證據辯稱雙方之帳款已於 103 年8 月18日由原告簽收在案,但被告實際上並未提出任 何已經清償原告上述款項之證明;而原告於並已於本院103 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提出其當時曾向被告 收付59,850元之支票惟該支票經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當初收受用於支付款項之支票既已退票,則原告主張被告 尚未清償(付款)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59,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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