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864號
NHEV,103,湖小,86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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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廖雲龍
      陳明煥
      林雅文
      施貴鶯
      施貴香
      賴仁山
      許乃忠
      林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孝本
被   告 合家歡富貴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徐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聯邦合家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係八排五層老式公 寓建築,實際作為住家使用有二百五十戶,另有地下室一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一 ,下稱系爭地下室)。系爭社區前四排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內湖區康樂街一三六巷二十九弄,共一百十戶(不含系爭 地下室,下稱系爭二十九弄住戶);後四排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內湖區康樂街一三六巷三十弄,未開挖地下室,計一百四 十戶(下稱系爭三十弄住戶)。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 生後,系爭二十九弄住戶發現系爭地下室龜裂,經委請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氯離子含量過高,超過法定容許 標準(即俗稱之海砂屋),旋於同年十月間,成立「東湖里 二十四鄰住戶自救委員會」(下稱系爭自救委員會),由系 爭二十九弄住戶每戶各繳交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委請訴 外人蔡為民、吳奎新律師為顧問,對建商聯邦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建設公司)展開一連串抗議、陳情及訴訟。 八十九年三月間,系爭三十弄住戶之建物亦經鑑定為海砂屋 ,另由住戶林麗雲發起,每戶繳交五千元(其中一戶未繳) 作為訴訟事務基金。嗣系爭自救委員會鑑於系爭二十九弄、 三十弄住戶之建物坐落之地號相同,建築執照同一,所有權



分割不易,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系爭二十九弄 、三十弄住戶共二百五十戶,於同年六月七日成立「合家歡 富貴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由林麗雲擔任主任委員,並合 併系爭二十九弄、三十弄住戶對聯邦建設公司結餘之訴訟費 用合計一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移交被告,繼續與聯邦 建設公司談判。又九十年納莉颱風來襲,因系爭社區旁國家 保護地走山,淹沒系爭地下室,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於系爭地 下室進行補強支撐工程,導致系爭地下室無法再作為停車場 使用,徐潤德乃將系爭地下室汽機車管理基金七十四萬零一 百二十八元移交被告。上開移交結餘之訴訟費用部分為專款 專用,不能與管理基金混為一談,而系爭地下室汽機車管理 基金,亦應於扣除費用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後,將餘額 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歸還系爭地下室原四百十六位所 有權人。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各五千九百三十一元〔 計算式:結餘之訴訟費用部分:127,473 (元)÷249 (戶 )=4,528 (元/戶);孳息部分:112,578 (元)÷249 (戶)=452 (元/戶);管理基金部分:583,777 (元) ÷416 (人)=1,403 (元/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五十六頁)。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二十九弄、三十弄住戶繳交之訴訟事務 基金,並無專款專用之約定,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被告成 立後,被告並未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該事務基金係移交被告 作為公共基金使用,被告使用之用途亦為系爭社區事務之公 共支出,且於歷次財務工作報告中,均無人異議。又系爭地 下室汽機車管理基金屬獨立基金,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退還,亦應由被告繼續管理使用,並無返還之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 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 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 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 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 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四、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二十九弄、三十弄住戶對聯邦建設公司結 餘之訴訟費用合計一百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於移交被 告時,係約定專款專用於對聯邦建設公司之談判等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憑採。且原告既不否認上開結餘之訴訟費用及系爭地下室汽 機車管理基金已移交被告管理,則上開款項自屬系爭社區之 公共基金,被告又係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項之規定管理及運用上開公共基金,依前揭說明,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被告之支出是否實際使用於 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用途,係屬管理行為之爭議,並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原告得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之依據。原告另聲請本 院命被告提出支出項目之原始憑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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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