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53號
原 告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遵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郭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白雲山莊社區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2 款規定,兩造合意就區分所 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訴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白雲山莊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 白雲山莊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19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該房屋面積坪數為43坪),為白雲山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若逾期未繳納,則應 加收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若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 達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經原告定7 天期限催告後仍 不繳納,則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惟被告上 開房屋自民國103 年3 月起迄今皆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原 告103 年3 月至8 月,合計18,360元之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 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依規約規定加給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系爭規約 、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 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 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期繳清當期管理費,若逾期未繳,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加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 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就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