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蔡明洲
被 告 李慰君
訴訟代理人 劉浦鎮
劉慧娟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家調字第七二九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 以系爭房地係由其子劉玉鐸於民國70年間所購買,並借名登 記於其子媳林文玉名下,劉玉鐸才是真正所有權人,並將所 有權狀交被告保管;此外,被告係依劉玉鐸之要求而居住於 系爭房地,用以照顧被告及劉玉鐸與其前妻李淑清所生之其 他三名子女,亦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劉玉鐸 已死亡,系爭房地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林文玉將系爭 房地移轉原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只是依其與林文玉之信託契約為受託人而暫時 是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信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且其信託 期間只有一年(103 年3 月19日至104 年3 月19日);再查 ,劉玉鐸之繼承人劉兆陽等3 人已對被告及林文玉等4 人提 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繼承權存在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現由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 第729 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此經查明無訛。因此 ,本件訴訟應以上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且被告亦具狀聲請裁定於上開家事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而原告到庭亦表示無意見,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茲為避免裁判歧異,並尊重當事人之訴 訟程序上權益,本院認在前開家事事件確定前,有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