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何佳玲
許燕輝
(以上二人均互相委託另一人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新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王寵蕙
陳頤璇
劉芮伶
陳亞克
林郁鈞
莊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 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 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 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其受有房貸利率等之損失,請求被告負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法定責任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既係向本院 聲請為假扣押裁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訴訟法上之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 項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736 元。」;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則數次變更訴之聲 明,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之損失明細修正二版狀中追加 請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總金額為324,185 元,最後於本院 103 年12月17日辯論期日將上述金額明確主張:「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燕輝269,897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佳玲 54,288元」,原告訴之聲明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追加,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部分基礎事實同一,至於本 院103 年12月17日將原告2 人之聲明明確分開,則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何佳玲之父何炎元前與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85年10月28日借 款2 千萬元,並邀同何佳玲等共四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 到期日為115 年10月28日,然何炎元未依約還款,大眾銀行 便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何炎元及被告等四人強制執行 ,大眾銀行並於91年12月10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嗣 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准許後,提供385 萬元為擔保 ,對原告之財產於11,531,0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復經本院 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命令辦理強制執行,再經本 院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廢棄原告許燕輝部分假扣押裁 定在案,何佳玲假扣押裁定於此確定。被告對本院廢棄許燕 輝假扣押裁定部分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抗字第870 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仍遭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2 人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 定,訴請判命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 燕輝269,897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佳玲54,288元;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2 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向原告寄發催告信函,原告隨即於10 0 年12月14日函覆求償;被告復於101 年8 月3 日間向原告 寄發催告信函,原告隨即於101 年8 月20日向鈞院遞狀。綜 上,被告認原告未行使權利部分並非事實。
㈡被告認原告委任律師訴訟費,可尋求法律扶助而免求償,經 查詢法律扶助基金會,原告並不符合申請資格,故無法申請 訴訟救助。
㈢就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覆本院,許燕輝之貸款利率計算
調整,與該屋遭假扣押無關,原告之請求實無所據部分。許 燕輝之房貸利息,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稱繳息正常可申請 較優惠利率,與簽訂擔保貸款借據約定條款四之㈡以優惠利 率適用第三段計息並無衝突,此乃專案申請。本人同時於第 一商業銀行申貸2 筆房貸,在100 年至101 年間汐止與新竹 地區之房貸利率分別為2.9%及3.43% ,其差距不可謂不大, 若無假扣押情事新竹地區之房貸仍有極大機會往下調整而節 省利息支出,故許燕輝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有房貸利率之損 害自非無據。
三、被告則以:
㈠100 年11月18日曾對原告發催告通知函,請原告2 人行使權 利,然原告並未行使。
㈡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雖有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但並 未對原告何佳玲執行,法院亦未發執行證明,原告許燕輝部 分則被廢棄。
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對象為原告2 人,許燕輝部分 查封房屋;何佳玲部分扣押薪資及股票,然何佳玲部分嗣後 即撤回執行。
㈣原告如附表之損失,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何佳玲持有 之股票,此屬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宙字第6481號強制執行 之執行標的,而鈞院執行何佳玲之薪資,係鈞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7580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 所提供擔保之提存金係為擔保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 假扣押裁定,而非上述所提及強制執行何佳玲之股票及薪資 。
㈤許燕輝主張其房貸利息損失係因假扣押而來,然第一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曾行文告知,許燕輝之貸款利率計算調整,係依 據借款人與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簽訂擔保貸款借據約定條 款四之㈡以優惠利率適用第三段計息,與該屋遭假扣押無關 ,原告之請求實無所據。
四、法院判斷:
㈠經查,就被告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1,531 ,0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385 萬元擔保後,得 對原告之財產在11,531,0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開假扣 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1 號廢棄許燕輝部分假扣押裁定在案,何佳玲假扣押裁定於此 確定。被告對本院廢棄許燕輝假扣押裁定部分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870 號駁回被告之抗告, 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而被告曾以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原告許燕輝之財產,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53號執行事件執行,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執事聲第21號 廢棄,並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870 號駁回被告 之抗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駁回確定; 而被告最終並未對原告何佳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100 年度執事 聲字第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70 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卷(101 年3 月7 日士院景100 司 執全意字第53號函)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茲先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主張原告2 人之財 產因被告假扣押而無法使用收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云 云,但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須 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之發生與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 故意以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 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非謂假扣押裁定遭撤銷, 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⒉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2 人之財產,經本院審查後以 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原告既 未證明被告於假扣押事件所提證據有何虛偽不實等,自難遽 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 許燕輝之部分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確定,惟 廢棄之理由係認被告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是否已盡釋 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應由法院判斷,被告聲請假扣押時, 既未虛構事證,而受理之法院審查後認應准許,其後雖以被
告未釋明對原告許燕輝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而廢棄 原假扣押裁定,然此僅係各自之認定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 判斷不同,即遽認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主觀上認為對原告2 人有不良債 權之權利而起訴請求,並於起訴前依法聲請假扣押,以為保 全,應認為係合法正當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有侵害原告2 人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性可言。是原告許燕輝依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9,897 元,即屬無據; 而原告何佳玲主張之損害部分除如上述外,被告雖取得本院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得就何佳玲之財產為假扣押, 然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亦未對原告何佳 玲之財產造成任何損害,此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53號卷宗內容後,查核無訛,是何佳玲依第184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288元,亦屬無據。 ㈢次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 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按該條所謂假扣押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 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 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 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以被告未釋明對許 燕輝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 聲請,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870 號駁回被 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駁 回而確定,足認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此 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原 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許燕輝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雖 嗣後經撤銷,但許燕輝因此受有如附表損失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就附表編號1 之房貸利息經本院依職權發函予第一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函查之結果,許燕輝之不動產貸款利率,其
計算調整係依據借款人與該行簽訂擔保貸款借據約定條款四 之㈡以優惠利率適用第三段計息,非與該屋遭假扣押有關, 有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1 年9 月5 日一汐止字第00071 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許燕輝主張其受有附表編號1 之損失云 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 、3 及6 部分, 原告許燕輝縱有支出,但係屬原告許燕輝主觀行使權利而應 自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被告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 聲請強制執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許燕輝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而何佳玲如前所述因未曾遭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自始未受有損失,且就被告聲請對原告何佳玲 假扣押裁定部分,亦未經撤銷,則原告何佳玲該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另就原告2 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依上開理由所述,原告主張2 人受 有如附表之損害,就附表編號1 、4 及5 之項目,並無所據 ;至於附表編號2 、3 及6 部分,原告縱有支出,係屬其主 觀行使權利而應自行支出之費用業如上述,與本件被告對原 告2 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之間,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有可疑,更且被告亦未因此受何利益,原告2 人依 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要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 一審裁判費)。至於原告2 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數次庭期開 始一再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謝佳純與本院法官謝佳純係同一 人,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云云。查依被告訴訟代 理人謝佳純於102 年11月20日所提民事委任書,其上之簽名 與本院曾承辦本案之法官謝佳純之簽名,顯有不同,及依被 告最後提供其訴訟代理人謝佳純之人事資料卡,該訴訟代理 人謝佳純出生於77年,並無任何法官資歷(一般求職若有此 等資歷,絕對會加以表示),其身分資料亦絕非本院法官謝 佳純,原告上述主張顯有誤會。更且本案最初雖由本院法官 謝佳純承辦,但其後業經更換法官2 次,而法官依法獨立審 判,原謝佳純法官之心證,並不會影響其後承辦之法官,更 不會對本院最後之認事用法有任何影響,特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
│項│ 項 目 │許燕輝主張損失│何佳玲主張損失│
│次│ │金額 │金額 │
├─┼─────────────────┼───────┼───────┤
│ 1│房貸利息損失 │27,903 元 │ │
├─┼─────────────────┼───────┼───────┤
│ 2│委任律師訴訟費 │58,333 元 │ │
├─┼─────────────────┼───────┼───────┤
│ 3│聲請閱卷、影印及車資等 │12,578 元 │ │
├─┼─────────────────┼───────┼───────┤
│ 4│臺北地院執行代拍何佳玲持有之股票款│ │11,755 元 │
│ │ │ │ │
├─┼─────────────────┼───────┼───────┤
│ 5│本院執行何佳玲薪資債權1/3 金額 │ │15,378 元 │
│ │ │ │ │
├─┼─────────────────┼───────┼───────┤
│ 6│請假出庭及相關作業告假外出等損失 │171,083元 │27,155元 │
│ │ │ │ │
├─┴─────────────────┼───────┼───────┤
│ 各自損失金額 │269,897元 │54,288元 │
├───────────────────┼───────┴───────┤
│ 合計(新臺幣) │324,185 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