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湖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孫宏達
被 告 顧泰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3年度湖簡字第23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貳、第二行最後至第三行關於「原告現在還請磚頭桂地他和本件無關」之部分,及參、(四)第一行關於「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均應更正為「原告現在還請求頸椎老化和本件無關」、「據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貳、第二行最後 至第三行關於「原告現在還請磚頭桂地他和本件無關」之部 分,及參、(四)第一行關於「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 失」之部分,顯係「原告現在還請求頸椎老化和本件無關」 、「據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