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 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 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060 元),兼衡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 ,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 助理江冠德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