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張三和
被 告 林金鳳
被 告 林琮澐即林耀元
被 告 林芳瑜
被 告 林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被
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2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 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 本件上訴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萬9,480 元,原裁定認 上訴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8,440元,誠有違誤。三、經查,租金屬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原裁定所認上訴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 期間計算,應有違誤。異議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爰依法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異議人即被告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 為36萬9,480 元(計算式:6158×12×5=369480),被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955 元,應由被告連帶 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