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永煌
相 對 人 星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幸枝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6至99年間,承包聲請 人之監視器設置、監視系統及監視廣播線路等工程,上開工 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保固金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4,956 元,已屆清償期,另聲請人代為維修相對人所承包之「通南 社區監視廣播設備工程案」所損壞之設備費用為68,974元, 是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將以上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主 張,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亦著有明文。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 上開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如未有法律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 ,故依前開公司法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湯幸枝為 法定清算人。次查,湯幸枝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上所載之住址 為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門牌改編後為 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相對人 公司所在地設在系爭地址1 樓,惟聲請人對系爭地址送達, 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退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書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函及郵件退
件信封2 紙等件為據。另本院依職權查詢湯幸枝個人戶籍資 料,亦載明湯幸枝戶籍址已設籍在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 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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