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3年度,155號
CLEV,103,壢簡聲,155,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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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凱麒
      陳凱馨
      陳凱麟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席與雯
共同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相 對 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 度壢簡字第801 號、101 年簡上字第244 號判決確定,並認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聲請 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應給付聲請人之差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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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裁判費16,365元│其中12,7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 │ │其中3,645 元相對人預納。 │
│ │ │ │
├─────────┼───────┼─────────────┤
│第二審證人日費、旅│ 1,558 元│由相對人預納。 │
│費 │ │ │
├─────────┼───────┼─────────────┤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鑑定費用 │ │ │
├─────────┼───────┼─────────────┤
│合 計│ 136,823元│1、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0 │
│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 │ │2、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 │ │ 為41,047元(計算式:136│
│ │ │ ,823 元×30%=41,047元│
│ │ │ )。 │
│ │ │3、就聲請人預納部分得向相 │
│ │ │ 對人請求之數額為39,486 │
│ │ │ 元(計算式:【10,900元 │
│ │ │ +12,720元+108,000 元 │
│ │ │ 】×30%=39,486 元)。│
│ │ │4、就相對人預納部分得向聲 │
│ │ │ 請人請求之數額為3,642 │
│ │ │ 元(計算式:【3,645元+│
│ │ │ 1,558元】×70%=3,642 │
│ │ │ 元)。 │
│ │ │5、上開3 、4 部分相互扣除 │
│ │ │ 後,相對人尚應負擔訴訟 │
│ │ │ 費用35,8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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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