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姜春霞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徐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 年 度壢簡字第477 號、101 年度簡上字116 號判決確定,並認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9 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計算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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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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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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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990 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 │ │擔10分之9即1,7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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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複丈費4,4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 │ │擔10分之9即3,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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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985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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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9,37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 │8,736元(計算式:1,791元﹢│
│ │ │3,960 元﹢2,985 元=8,736 │
│ │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 │
│ │ │2,985元,尚應負擔訴訟費用 │
│ │ │5,751元(計算式:8,736元-│
│ │ │2,985元=5,7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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