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益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經核無訛;又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節,有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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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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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彰化商業銀│KN0000000 │103 年5 月28│294,600 元│103 年5 月28│
│ │行新明分行│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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