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呂秀賓
訴訟代理人 賴正東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為同棟建 物之上下層樓。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系爭 5 樓防水與排水設施不完備,造成系爭4 樓房屋客廳、餐廳 及房間多處漏水,並使系爭4 樓房屋發生天花板水泥塊剝落 、鋼筋腐蝕、電源管線長期浸水、燈具毀損及原木地板嚴重 受潮等情形,原告已多次與被告商討,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 其協助修繕漏水作業,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4 樓房屋因 漏水所導致之損害如下:⒈原木地板更換費用:新臺幣(下 同)90,000元、⒉天花板復原費用:20,160元、⒊電路管線 更換費用:25,000元、⒋防水針費用:45,000元、⒌接水鐵 板及排水導管費用:15,000元、⒍因漏水房屋未能出租之損 失:120,000 元,共計315,1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 5,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系爭5 樓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 卷第23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照片觀 知(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 天花板確有多處裂縫、破損及壁癌,且亦有原告所述以安裝 接水鐵板及排水導管方式,設法排出由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 裂縫處滲水情形,再佐以原告所提出防水隔熱達人報價單1 份為證,本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及房 間內天花板漏水及壁癌等損害之原因係被告未能即時修復系 爭5 樓房屋漏水,及清除清水,致令積水往下滲入原告所有 系爭4 樓房屋。況本件被告亦未到場舉證以證明,其對於系 爭5 樓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於 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維修、管理自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 爭4 樓房屋受有上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應對於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4 樓房屋天花板因滲水嚴重,而需修復天花板及更換電路 管線,並更換已嚴重受潮原木地板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 喬弘原木地板興業社客戶報價單及防水隔熱達人報價單為證 ,堪認原告確有依上開報價單為整修天花板、更換電路管路 及地板之必要;此外,依經驗法則,對於房屋漏水情形而施 予注射防水針及安裝接水鐵板、排水導管以防止天花板繼續 滲水,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本 件改以103 年4 月起,計算系爭4 樓房屋未能出租之所失利
益24,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再加計原木地板更換費用 90,000元、因修繕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20,160元、更換電路 管線費用25,000、施予防水針45,000元及安裝接水鐵板、排 水導管費用15,000元,共計219,160 元,其費用尚屬公允合 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9,160 元,即屬有據。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29 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7 月29日起,經10日即103 年 8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19,160 元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 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