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648號
CLEV,103,壢簡,648,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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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林翠昭
      馮景憶
被   告 楊碧鳳
      李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碧鳳於民國93年7 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惟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38,4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此債權已取得 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支付命令。詎料,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向地政機關查調楊碧鳳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 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5)及 同段39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6 樓(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發現楊碧鳳早於95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志祥之名下。被告楊碧 鳳上開行為係基於規避原告追索,且移轉後被告楊碧鳳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其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照民法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楊碧鳳與被告李志祥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李志祥應將95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碧 鳳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被告李志祥之祖母李陳菊 妹經法拍購得,投標之保證金、購買等費用均由李陳菊妹支 付,故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李陳菊妹原要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其子即被告李志祥之父李元文名下,惟當時其有債務問



題,故借名登記於媳婦即被告楊碧鳳名下,為防被告楊碧鳳 隨意處分,再設定抵押於李陳菊妹,嗣被告楊碧鳳要求與訴 外人李元文離婚,李陳菊妹則請被告楊碧鳳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被告李志祥名下,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收益,亦係由李陳 菊妹收取,故實際所有權人李陳菊妹,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楊碧鳳名下,並無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碧鳳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而系爭不動產 原以被告楊碧鳳為所有權人,被告楊碧鳳於95年11月23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志祥之名下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收息記錄查詢 單、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支付命令、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楊碧鳳102 年5 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查詢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中壢戶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等件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李陳菊妹經法拍購得,投 標之保證金、購買等費用均由李陳菊妹支付,故其始為實 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媳婦即被告楊碧鳳名下,為防被 告楊碧鳳隨意處分,再設定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以李陳菊 妹為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收益,亦係由李陳菊妹 收取等情,有提出出資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7 頁 )、租金收入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218 頁、卷二第19頁 至第26頁)及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為證



,可證明投標之保證金、購買等費用均由李陳菊妹支付, 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收益,係由李陳菊妹收取等,被告之抗 辯應非虛妄。再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於95年11月10 日申請(本院卷一第160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 而被告楊碧鳳李元文之離婚時間係95年12月21日(本院 卷一第200 頁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移轉時間確與離婚時 間相近,亦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再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中記載,李陳菊妹確為抵押權人,被告抗辯為防 被告楊碧鳳隨意處分,始設定抵押系爭不動產,而由實際 出資人李陳菊妹為抵押權人,亦與常情相符,綜合上開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歷程及房款、租金繳款之資金流向及 設定抵押權等證據以觀,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李陳菊妹 所購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楊碧鳳名下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再者,原告主張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點為95 年11月23日,原告自96年3 月13日至98年8 月3 日即已調 取系爭不動產中之登記謄本達7 次之多,此有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 頁),是原告 於96年3 月13日起就應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移轉予被告李 志祥,其遲於103 年5 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原告 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顯已逾前揭1 年之除斥期 間。
五、綜上,系爭不動產既為李陳菊妹所有,而非被告楊碧鳳之財 產,本不作為被告楊碧鳳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楊碧鳳於上揭 時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志祥時,雖 其名義下之財產客觀上有所減少,然如前所述,系爭房地本 非其財產,其實際上之總財產並無減損,並不影響其原有之 償債能力,自難認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本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 。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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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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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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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忠福│3223 │ 建 │ 2552.56 │10,000分│
│段 │ │ │ │之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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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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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 主要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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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忠福│中壢市福│中壢市忠福│ 12 層 │總面積:│1分之1 │
│段03914 │安二街 │段3223 │鋼筋混凝土造│99.53 │ │
│建號 │51號6樓 │地號 │ 住家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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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