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463號
CLEV,103,壢簡,463,2014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黃永漳
被   告 楊碧鳳
      李志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碧鳳李志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盧正昕,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寶生,而變更後之法 定代理人魏寶生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碧鳳於民國92年9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08,330 元未清償,原告就此債權已取得鈞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47786 號債權憑證。詎料,楊碧鳳已於95年 11 月23 日將如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志祥之名下。而楊碧鳳 上開行為乃為規避原告追償,且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得訴 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楊碧鳳李志祥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5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1月2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志祥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5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碧鳳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碧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 所為之歷次陳述:當初確實與訴外人即李志祥祖母李陳菊妹 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未處理 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得,且未繳交投標之保證金及拍賣價金。 而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楊碧鳳名下,然管理、使用及收益均 歸李陳菊妹處理,楊碧鳳並未住過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志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 所為之歷次言詞及書狀陳述:系爭不動產係由李陳菊妹自法 院拍賣取得,其投標之保證金及拍賣價金均由李陳菊妹所支 付。而李陳菊妹原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子訴外人即李志 祥之父李元文名下,惟斯時李元文有債務問題,故借名登記 於媳婦楊碧鳳名下。又為避免楊碧鳳恣意處分,乃設定抵押 權予李陳菊妹。嗣楊碧鳳要求與李元文離婚,李陳菊妹則請 楊碧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李志祥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使 用、收益,亦係由李陳菊妹收取,故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 人為李陳菊妹,僅係借名登記於楊碧鳳名下,並無害及原告 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楊碧鳳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原 以楊碧鳳為所有權人,楊碧鳳於95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志祥之名下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收息記 錄查詢單、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786 號債權憑證、系爭 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18頁背面),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改制 前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至 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楊碧鳳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楊碧鳳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等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楊碧鳳李陳菊妹間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 如下:
楊碧鳳李陳菊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系爭不動產係李陳菊妹經由法院拍賣所取得, 而其投標之保證金及拍賣價金均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原係 要登記予李元文,然斯時李元文積欠他人債務,為避免遭強 制執行,始借名登記於楊碧鳳名下,惟為避免楊碧鳳恣意處 分系爭不動產,乃再設定抵押權予李陳菊妹,且系爭不動產 出租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李陳菊妹收取等語,業據其 提拍賣資訊網路畫面、出資帳戶交易明細、租金收入存摺明 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42 頁至第 154 頁),足證系爭不動產投標之保證金及拍賣價金均由李 陳菊妹所支付,且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亦 由李陳菊妹所收取無訛,是被告抗辯,尚非無據。而原告雖 主張:因楊碧鳳李陳菊妹間有借貸關係,楊碧鳳始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李陳菊妹,若是借名登記,則楊碧鳳李陳菊妹既有信任基礎存在,而無須再為抵押權設定等語, 惟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為95年11月23日及抵押權人為 李陳菊妹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楊碧鳳李元文離婚時 間為95年12月21日,復有楊碧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4 頁背面),足見移轉時間確與離婚時間相近,亦 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為避免楊碧鳳恣意處分系 爭不動產,始設定抵押系爭不動產,而由實際出資人李陳菊 妹為抵押權人,亦與常情相符。從而,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之歷程及房款、租金繳款之資金流向及設定抵押權等證 據以觀,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李陳菊妹所購買所有,僅 係借名登記在楊碧鳳名下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 之債權?是否應予撤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得否撤銷,應以 債務人為該行為時之責任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 審酌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23日對楊碧鳳之債權本 金213,795 元等語,楊碧鳳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 ,堪可認定。而楊碧鳳於95年間之稅務資料,其薪資所得為 100,169 元,且楊碧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李志祥後,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有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認楊碧鳳於贈與系爭 不動產時,其薪資所得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應不足支付 上開債務。惟查,楊碧鳳李陳菊妹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即為李陳菊妹,是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楊碧鳳債權 之總單保範圍,而主張楊碧鳳於前揭時、地將系爭不動產無 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本件原告主張之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時點為95年11月23日,惟原告自96年4 月30日 即曾調取系爭不動產中之登記謄本,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於96年4 月30 日起即應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移轉予李志祥,其遲於103 年 3 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附 卷可稽,顯已逾前揭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楊碧 鳳處分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請求李志祥 塗銷其與楊碧鳳於96年1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碧鳳所有,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為李陳菊妹所有,而非楊碧鳳之財 產,本不作為楊碧鳳債務之總擔保,故楊碧鳳於上揭時、地 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志祥時,雖其名義下 之財產客觀上有所減少,惟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本非其財 產,自難認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本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土地部分: │
├─────┬────┬─────┬───────────┬────┤
│ 坐 落 │ 地 號 │ 地 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桃園市中壢│ 3223 │ 建 │ 2552.56 │10,000分│
│區忠福段 │ │ │ │之85 │
├─────┴────┴─────┴───────────┴────┤
│建物部分: │
├─────┬────┬─────┬──────┬────┬────┤
│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 主要用途 │ │ │
├─────┼────┼─────┼──────┼────┼────┤
│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 12 層 │總面積:│1分之1 │
│區忠福段39│壢區福安│區忠福段32│鋼筋混凝土造│99.53 │ │
│14 建號 │二街51號│23 地號 │ 住家用 │ │ │
│ │6 樓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