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吳慧菁
被 告 魏其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日期自103 年5 月1 日改為103 年7 月1 日,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為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5,500 元,應於每月1 日繳納,押租金則為2 個月 共11,000元,租約期間屆滿後,並未另訂新約,然被告每月 亦繼續繳納租金。詎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且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之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並未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另因被告之物品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被告即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被告繳交之2 個月押租金 抵扣103 年5 、6 月之房租後,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 至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分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房屋之104 年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之建物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既無租賃關 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 讓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500元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